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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昇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昇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上訴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被告林昇輝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末頁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