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昇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昇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上訴狀」末頁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被告林昇輝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末頁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