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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聲請保全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珍如蔡憲德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林和足
即犯罪嫌疑人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5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法規了解有限,一心只想濟貧,並協助親朋好友增加收入,對於金融商品一向聽信梁國強、梁永堅的說詞,不疑有他,抗告人在本案是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抗告人並非000 集團臺南營業處負責人,檢調人員也問過助理邱素娟,由邱素娟的證詞可知抗告人從未執行該營業處的行政庶務,也從未簽署過任何文件,抗告人所有財產被扣押,生活陷入困境,希望能酌予發還抗告人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梁國強係英商○○○○○資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址設:北市○○區○○○路000 號12樓C 區,下稱○○○公司)及瑞典000 信託有限公司(下稱:000 集團)資深副總裁;梁永堅係○○○公司代表人及000 集團臺灣區首席代表;蔡聰吉係○○○公司及000 集團臺中營業處及高雄營業處負責人;林和足係○○○公司及000 集團臺南營業處負責人。

⒉緣自101 年1 月間起,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及林和足等4 人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據,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C 區)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A 2 、臺中市○○區○○路000 號26樓B3室、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及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A2等處所設立營業據點,透過私下聚餐、閉門酒會或說明會等模式,以投資及000 集團「外幣高息定期存款」(美金及人民幣各為1 年期、2 年期;歐元、英鎊各為1 年期)、「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等方案吸引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採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5 萬元、歐元及英鎊各3 萬元、人民幣32萬元,採1 年1 約或半年支付配息方式,每年保證固定配息4%至10% 不等,或享有本金100%保護及收益保證,若投資超過一定以上金額,該集團則招待赴新加坡等國外旅遊等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投資人投資款項則依渠等指定匯入該集團設於香港上海○○銀行(0000)英國倫敦○○○分行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0000(歐元)、00000000000000(英鎊)、00000000000000(人民幣)帳戶及○○○○○○責任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 . ,下稱:○○公司)設於○○○○○○○銀行(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再由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及林和等人交付「保證付息證明書」予投資人,配息款項則由前揭0000帳戶匯予投資人。經統計梁國強等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外幣高息定期存款」、「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等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美金3,031 萬9,219 元,折合新臺幣約9 億957 萬6,570 元。○○○公司以「保本、高利」投資商品對外吸收資金,該公司與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及林和足等人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第1 項罪嫌。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爰聲請扣押○○○公司、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及林和足名下財產,其中:

①蔡聰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1,79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 元,持分1/30),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9萬933 元;蔡聰吉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2,145.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 元,持分1/260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7,675 元。

②林和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1,100 元,持分1/1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320 萬5,800 元;該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 ○0 號,3 層樓房)公告現值為31萬5,500 元。林和足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2,02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 萬4,300 元,持分35/10000),依公告現值計算約45萬4,600 元;該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17樓之8 ,19層樓房之第17層)公告現值為37萬300 元。林和足另持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14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2,000 元,持分582/1048),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72 萬2,500 元。

③○○○公司於○○○○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梁國強於○○商業銀行、○○商業儲蓄銀行、○○○○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梁永堅於○○○○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戶;蔡聰吉於○○銀行、○○○○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儲蓄銀行、○○○○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戶;林和足於○○銀行、○○○○銀行、○○○○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商銀行、○○○○商業銀行、○○○○○○銀行、○○○○商業銀行、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及○○○○商業銀行設有帳戶。請准予於9 億957 億6,570 元之範圍內,扣押該等帳戶。

④梁國強所有之MERCEDES-BENZ 牌000-0000車號車輛;梁永堅所有之MERCEDES-BENZ 牌000-0000車號車輛;SUZUKI牌000-0000車號車輛、SUZUKI牌000-0000車號車輛;蔡聰吉所有之日產000-0000車號車輛。

㈡本件犯罪嫌疑人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另犯罪嫌疑人即法人○○○公司,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違反第125 條,亦得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同法第127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故法人亦得為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人,本件認定犯罪嫌疑人之涉案嫌疑事實及渠等名下財產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①陳秀彬檢舉電子郵件、②民眾匿名檢舉信件、③許婷美檢舉電子郵件、④王友慈調查筆錄及附件影本、⑤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⑥梁永堅、林和足、蔡聰吉通訊監察譯文、⑦原審認可梁國強涉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認可函文、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⑨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及附件節錄影本(外匯支出明細、外匯支出及收入歸戶匯總表)、⑩○○○○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國強、林知足帳戶資料、⑪○○○○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永堅帳戶資料、⑫○○○○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梁永堅接受境外匯款資料、⑬○○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蔡聰吉帳戶資料、⑭○○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蔡聰吉外匯收支資料、⑮○○○公司英文「保證付習書」、⑯○○○公司及000集團網站擷取頁面、⑰○○○公司設立登記及董監事資料、⑱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之戶籍、職業、刑案前科資料、⑲○○○公司、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財產所得調件明細、⑳蔡聰吉名下土地權狀資料、㉑林和足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㉒犯罪嫌疑人等人之名下帳戶明細資料、㉓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名下車輛車籍資料」等證據,原審認犯罪嫌疑人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林和足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以自由證明之程度,已達涉嫌重大,而法人同為刑事處罰之對象。準此,聲請意旨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林和足與共犯梁國強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案件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林和足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達9 億957 萬6,570 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號33-44 所示之財產價值,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號33-44 所示之財產,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投資人、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其並無涉犯銀行法罪嫌,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雖陳稱其因財產遭扣押,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酌予發還扣押物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酌量扣押」係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就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時,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本案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合理懷疑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9 億元;而抗告人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號33-44 所示之財產價值,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㈡、附表編號33-44 所示財產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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