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李全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經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購買海峽如意城房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人通知聲請人應持有效台胞證辦理過戶,聲請人前以此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兩次駁回聲請,聲請人奔走請託,相關當局始同意將過戶期限展延至107年2月底,而使系爭房屋暫免遭大陸當局沒收,然聲請人唯恐此次若再未能前往辦理過戶,則系爭房屋將遭沒收充公,將對聲請人財產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日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以來,迄今已將近3年,被告均積極配合司法審判,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國內有家人定居,亦有置產,實無捨棄國內身家逃匿國外之可能,且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無逃亡之虞客觀事實,亦無因涉犯重罪而隱匿之可能,為此請准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或附條件或期限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使聲請人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諭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因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尚未確定,而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系爭房屋,須其親自辦理過戶,如逾期依大陸地區法令沒收,並提出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說明函為據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記載:「茲證明平潭海峽如意城新都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一月八日出具的《說明函》的原件與前面的復印件相符,原件屬實」,而說明函記載:「李全教,…,于2014年3月28日購買我司開發建設的平潭海峽如意城如意半島21幢D號房,該房產所在樓幢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已辦理完畢,業主可持本人證件並攜帶相關辦證材料前往平潭綜合實驗區不動產交易登記中心辦理產權手續」等語,依上開公證書及說明函之內容觀之,並無記載辦理產權手續不得授權他人代理,或未前往辦理過戶,將沒收系爭房屋之內容,則聲請人據此主張倘逾期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將遭沒收乙節,尚難採憑。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附條件或期限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