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朱旺星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因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案件經第三審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三審之實體判決,依聲請再審程式規定,須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且附具該第三審實體判決繕本及證據,除以第三審法院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而歸第三審法院管轄外,應提出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689 號裁定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定有明文。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旺星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決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開最高法院實體判決。乃聲請人書狀記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之事由,對「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頁7 ),復僅提本院上開判決繕本,闕未附具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