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品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禎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LINE簡訊至李信宏(所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王品禎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如以每注7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 元,若以每注90元簽中「特別號」,可贏得數千元之彩金。嗣經警查獲李信宏後再循線查獲王品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李信宏之警詢筆錄、被告與李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6 年5 月25日)、被告上述手機申登資料可稽,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0號緩起訴處分書(李信宏因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事實另認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前某日,以上述手機LINE訊息向李信宏簽賭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然依本案卷證顯示,警方扣得之被告與李信宏手機LINE文字照片擷圖,僅106 年5 月25日之簽賭文字照片,別無其他日期之簽賭訊息,又李信宏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到被告於其他日期簽賭,是縱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其自106 年5 月中旬起向李信宏簽賭,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自106 年4 月起開始簽賭,然除106 年5 月25日之外,均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上述不一致之供詞為真,自難單以被告上述自白,為被告於上述時段犯罪之認定。再者,依被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僅詳細供稱其簽賭六合彩之方式與細節,並未提及簽賭今彩539 之方式與細節,本案被告與李信宏之LINE文字照片擷圖內容,亦係六合彩之簽賭,別無今彩539 之簽賭文字,被告於本院也供稱文字照片擷圖係簽賭六合彩,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於上述期間簽賭今彩539 ,尚乏證據可憑,本院無從得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有罪確信。
㈢是以,公訴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以LINE傳送賭博簽賭訊息賭博,其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對賭之事,形同一封閉、隱密空間,簽賭不具公開性,故被告之簽賭,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查:
⒈原審固引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為其立論依據,惟上述判決乃針對行為人透過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因而認定此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屬一其他人無從知悉對賭情事之封閉、隱密空間,不具公開性,故非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李信宏乃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 巷0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現場並經警查獲傳真機、當日六合彩簽注單1 張(金額42,120元)、六合彩記帳單等物,有李信宏之警詢筆錄可憑,當認李信宏係提供其住處供人簽賭,其住處於簽賭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其非設立封閉性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被告亦非設立網路帳號、密碼,獲得李信宏賭博網站之許可,而得以透過網路帳號進入賭博網站簽賭。是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本案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上述見解。再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所以處以刑事罰,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該案判決事實乃該案被告以LINE發送訊息向組頭簽賭,與本案事實相同)。是本案被告縱以LINE發送文字照片向李信宏簽賭,而李信宏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敘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無疑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當有違誤之處。
⒉檢察官上訴指本案應為有罪判決,其結論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一再表示不會再簽賭,其與李信宏並不認識,家人因本案責怪不已,足見其已知過悔改,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故想簽賭發財,又僅以LINE方式簽賭,非進出李信宏住處簽賭,簽賭金額尚小,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案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支付公庫1 萬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44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2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明,再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待照養,被告目前失業,靠哥哥、姪子接濟,屬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被告患有小兒麻痺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生活狀況不佳,實不應再重判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