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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韋逸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韋逸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其中所涉犯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離去,依其客觀行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畏罪企圖逃逸之情,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情節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為權衡,如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嗣復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3 月19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3 月27日起延長2 月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字海(被害人之夫)、李文男(被害人之子)、證人蘇逸展(計程車司機)、黃彥綸、陳村翰(均係計程車乘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吸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離去,依其客觀行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企圖逃逸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之重刑,其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其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9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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