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良佑
- 選任辯護人
- 侯清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裁定仍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乃指檢察官及抗告人(被告)。另本案受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者,亦係抗告人。因此,依前開說明,關於得對原審108 年5 月2日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者即所稱「抗告權人」,應係本案抗告人。據此,抗告人之父劉錦宗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均非屬當事人,且渠等亦非上開羈押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之父劉錦宗竟於108 年5 月7 日,以其名義具狀對於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一份在卷可憑(聲羈更卷第115 至117 頁),則劉錦宗既非該羈押裁定之「抗告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於法未合,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審(即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既准劉良佑之父劉錦宗委任律師,並通知律師開庭,即應曉諭補正由劉良佑本人抗告之委任律師再交一份委任狀,此有抗告狀證明劉良佑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係當事人不服,劉良佑之父劉錦宗並無作用,且有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65 號裁定可以證實,因該案未予補正仍可以通過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則抗告人之父劉錦宗於偵查中既為抗告人選任侯清治律師為其辯護人,原審於定期進行羈押訊問時,自應依法通知抗告人之辯護人侯清治律師到庭,此與何人係「抗告權人」係屬二事,亦與應否補正抗告人之委任狀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又辯護人為劉錦宗於108 年5 月7 日所提出之抗告狀(聲羈更卷第115 至117 頁),其上雖有記載「被告劉良佑 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字,惟觀其狀載「…為此聲請人即被告父親淚灑無助,權念出在至親父子,敦請鈞院給予停止羈押,是所至禱,爰此提出抗告如上。」等內容及狀尾署名「具狀人 被告父 劉錦宗」等字,顯示該案確係以劉錦宗之名義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意旨所稱之上情,容有誤解,且屬無據。再者,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65 號聲請羈押案件,係由指定辯護人蘇小津律師先於108 年4 月22日以抗告人自己名義具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而「合法」提起抗告後,始再由抗告人之父劉錦宗為抗告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侯清治律師於同年月23日,以劉錦宗名義具狀提出抗告狀,此有前開二份抗告狀可參(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65 號卷第17至23頁、第47至49頁),則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2日所提起之抗告既屬合法,即便事後於翌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不符法律規定,仍無礙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抗告之事實,法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理,並將所增加之選任辯護人列入當事人欄內及將其他狀載理由一併列為參考,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因此,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65 號聲請羈押案件乃據以裁定,其所為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指108 年5 月9 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不當,同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父劉錦宗並非有抗告權之人,其於108 年5 月7 日所提起之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指108 年5 月9 日108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下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