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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連發張瑛宗洪榮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3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姜瑞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7 年10月16日107 年度抗字第402 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未違反命令不依規定報到:

⒈報到日期民國106 年9 月15日:依抗告人與觀護人間Line對話紀錄,觀護人已清楚並同意抗告人106 年9 月15日上午無法報到,改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報到,而抗告人確於9 月18日準時前往上課及驗尿,並經觀護人會談完成報到程序,但事後仍收到告誡函。原審認為此次更改報到日期未徵得觀護人同意,與事實不符。

⒉報到日期106 年12月4 日:抗告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是記載報到日期106 年12月3 日,但當日觀護人室無人上班。抗告人於106 年12月4 日再向觀護人室報到,但找不到觀護人,因為沒有觀護人的章及採尿單,所以無法採尿;當時並詢問觀護人室的助理,他說上完課就可以回去了。事後竟又收到告誡函,理由是106 年12月4 日未依規定報到。

⒊報到日期107 年2 月1 日、2 月22日: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 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開刀引流,當日即與觀護人聯繫、請假,請求更改報到日期並先行就醫治療,觀護人沒有准假,但我覺得如不去就診,手可能會被截肢,所以當天還是去奇美醫院就診。抗告人於107 年2 月5 日以陳述書狀報告觀護人特殊生活情狀,及依更生保護法請求協助等,然未獲回應,仍遭告誡。而於107 年2 月22日並不是保護管束手冊上面登載的日期,應該是告誡函上所寫的日期,但因未收到告誡函,所以就沒有去。觀護人僅於107 年2 月26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要求107 年2 月27日依法報到。抗告人隔日依約前往報到,顯見抗告人絕無刻意違反命令,不依規定報到。

㈡抗告人無隱匿行蹤逃避驗尿:員警至抗告人住處查訪過程中,抗告人均未接獲通知或告知報到日期。因抗告人母親學識不高,目不識丁,不清楚也未轉告抗告人有關員警前來查訪之目的、用意,抗告人不知有人前來查訪。抗告人有正當工作,每日下班後回家休息約17時至18時。員警若於一般人上班時間訪查,當然無法找到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抗告人接獲員警電話,因工作關係無法立即返回,仍於當日下班後主動聯繫員警,足見抗告人並無不依規定報到逃避驗尿。

㈢9 張告誡函未全部合法送達抗告人:9 張告誡函並非全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法院公文送達應由抗告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使抗告人得知送達內容後,始生法律效力及約束力。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或其他因素,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未能合法收受告誡函知悉其內容,遽認抗告人未依告誡函所示報到日期報到,顯於法未合。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22日,均非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登載報到日期,應是告誡函所要求,然告誡函非抗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收受,顯難發生效力。原審認抗告人已知告誡函所示應報到日期而未報到,難謂適法。

㈣應報到日期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2月4 日因有上開情形,觀護人所為應報到之命令已有瑕疵,由瑕疵命令所生之告誡當然不具效力。原審以不具效力之告誡駁回抗告人異議,未於裁定書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敘明不採用抗告人意見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抗告人假釋出監10個月內,依法報到19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自難認抗告人有不依法報到而情節重大情形。

㈤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應聽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應考慮命令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限制之妥當性,及衡諸法律秩序與理念方為適法。前述9 次告誡函所載應報到日期加上抗告人報到的19次,合計10個月期間抗告人應報到28次,顯然逾越上述原則。抗告人本身違反規定雖有責任,但未達原審裁定所稱情節重大者。原審未就一切相關情節予以審查,驟認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情形且情節重大,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而於106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109 年2 月4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更一卷第37-61 頁)附卷可稽。復次,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計9 次)均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9 張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3 月5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臺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各股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知單等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154 號觀護卷宗、106 年度執更護字第38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因未依規定報到、未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等情,有法務部107 年5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字卷第110 頁)存卷可查;且就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報到入監,抗告人於107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7 月又6 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所應為行為及抗告人是否履行,依上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154號觀護卷宗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所示,整理為如下附表:┌──────────────────────────────┐│附表 │├──┬───────┬────────┬────┬─────┤│編號│日 期 │命令應為行為 │是否履行│備註 │├──┼───────┼────────┼────┼─────┤│1 │106年6月30日 │向臺南地檢署報到│是 │ │├──┼───────┼────────┼────┼─────┤│2 │106年7月5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向管區派出所報到│ │ │├──┼───────┼────────┼────┼─────┤│3 │106年7月20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4 │106年8月3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5 │106年8月21日 │向觀護人報到 │報到但未│ ││ │ │接受尿液採驗 │接受尿液│ ││ │ │ │採驗 │ │├──┼───────┼────────┼────┼─────┤│6 │106年8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抗告人自行前來│接受尿液採驗 │ │ ││ │) │ │ │ │├──┼───────┼────────┼────┼─────┤│7 │106年9月7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8 │106年9月15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9 │106年9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抗告人自行前來│接受尿液採驗 │ │ ││ │) │ │ │ │├──┼───────┼────────┼────┼─────┤│10 │106年10月2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11 │106年10月11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12 │106年10月19日 │接受尿液採驗 │是 │ │├──┼───────┼────────┼────┼─────┤│13 │106年10月26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14 │106年11月6月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15 │106年11月16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 │ │ ││ │來) │ │ │ │├──┼───────┼────────┼────┼─────┤│16 │106年11月30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17 │106年12月4日 │向觀護人報到 │報到但未│發告誡函(││ │(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 │接受尿液│採尿部分)││ │來) │ │採驗 │ │├──┼───────┼────────┼────┼─────┤│18 │106年12月7日(│接受尿液採驗 │是 │ ││ │抗告人自行前來│ │ │ ││ │) │ │ │ │├──┼───────┼────────┼────┼─────┤│19 │106年12月21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20 │106年12月28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21 │107年1月11日 │向觀護人報到 │報到但未│發告誡函(││ │ │接受尿液採驗 │接受尿液│採尿部分)││ │ │ │採驗 │ │├──┼───────┼────────┼────┼─────┤│22 │107年1月18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23 │107年2月1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24 │107年2月22日 │向觀護人報到 │否 │發告誡函 ││ │ │接受尿液採驗 │ │ │├──┼───────┼────────┼────┼─────┤│25 │107年2月27日 │向觀護人報到 │是 │ ││ │ │接受尿液採驗 │ │ │└──┴───────┴────────┴────┴─────┘㈢抗告人因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8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或雖有向觀護人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均經臺南地檢署核發告誡函。復次,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亦於107 年1 月3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因其逾期未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請抗告人立即向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該監獄將辦理撤銷假釋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 年1 月31日嘉監教字第10700015820 號函(聲字卷第143 頁)附卷足參;惟抗告人不僅未向觀護人報到,甚至於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又,臺南地檢署因抗告人行蹤不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規定,於107 年1 月2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尋抗告人行蹤,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1月26日南檢文護程字第6525號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07 年3 月5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復:「經責請管轄勤區員警多次前往受保護管束人姜瑞炫現住處查訪均未遇,受查訪人即其母張水雲聲稱姜瑞炫均在外工作,惟不知正確工作地點亦無法聯繫,故無法通知至貴署報到執行」等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參。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確多次未依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報到或採驗尿液,並經臺南地檢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共計9 次核發告誡函,且逾1 個月以上(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即附表編號21報到後、至附表編號25報到前。但符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未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是抗告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情事,核其情節亦屬重大。從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殘刑,於法應屬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8 (即106 年9 月15日)部分:

⒈觀之卷附之抗告人與觀護人間於106 年9 月14日LINE通訊內容:抗告人:「老師,我是姜瑞炫,原訂明日報到可否讓我延一天?」、「很不好意思,總是麻煩老師」、「下午可以嗎?我趕五點之前到」。觀護人:「明天下午可以」、「不行」、「明天星期五」、「明天我不在」、「因為要去南投報到」、「只能早上」、「已經給你方便了啊」、「不然就是9/18下午上課」、「下午2:00」。抗告人:「我知道,但老闆工作調動,打亂計畫」。觀護人:「只能這樣了」、「我真的沒辦法了」、「上次也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你自己看著辦吧」、「明天沒來我還是要發告誡函喔」、「下星期有來就沒關係」……、「如果下星期一來沒有上課或是課上到一半跑掉」、「還是一樣要告誡」。抗告人:「好」。此有LINE通訊軟體照片1 份(最高法院卷第37-45 頁)在卷可佐。

⒉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陳筱筠證稱: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照片之通訊內容,確實是我與抗告人間的對話。該通話內容我寫說「真的沒有辦法,上次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你自己看著辦,明天(9 月15日)沒來我還是要發告誡函」,而發告誡函的意思就是不同意,我有跟抗告人說清楚,他下星期一(9 月18日)有來就沒關係,告誡函就是存著,到最後撤銷會斟酌,但告誡函還是要發,因為抗告人並沒有請假的理由,免得讓他誤認為他可以要來就來,發告誡函是警告用,所以我沒有同意改期,只是抗告人說106 年9 月18日要來,我們不能拒絕他來,因為總不能跟他說你今天不能來、以後就不要來了,因他還是得來,但他要按照規定來。抗告人自己知道通知的期日沒有來,就一定會發告誡函,在第一次報到時,我就很嚴格告知,而且他有一本黑色本子(即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我都會把半年內要報到的日期寫在上面,讓他提早準備,同時我會強調,因為我已經提早把報到的時間告訴他了,除非有不可抗力因素,例如人躺在醫院,不然都要排除萬難過來,因為抗告人是毒品犯,所以我會對他更強調。也就是說,雖然我同意他106 年9 月18日可以來,並不表示106 年9 月15日就可以不必來,因為不可能他不來就叫他不用來,他願意18日來當然就同意他18日來,所以106 年9 月15日他沒有來,我在106 年9 月15日就發告誡函(聲更一卷第129-131 頁)等語。

⒊依據前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陳筱筠之證詞、及LINE通訊內容觀之,觀護人已告知:「上次也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你自己看著辦吧」、「明天(9 月15日)沒來我還是要發告誡函」,故觀護人確有明白告知抗告人如106 年9月15日未依規定前來報到,將會發出告誡函。又,檢視整個通訊對話之內容,觀護人是在告訴抗告人,已通知之106 年9 月15日未報到,仍發告誡函,而非准許抗告人106 年9 月15日可以請假,但如果抗告人於自己陳述之106 年9 月18日前來觀護人室上課、採尿的話,則前開之告誡函「就沒關係」(僅作為日後審酌資料)。從而,抗告人主張:9 月15日未報到,是因已徵得觀護人同意改在106 年9 月18日,並未違反觀護人命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就附表編號17(即106 年12月4 日)部分:

⒈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聲字卷第43-76 頁),雖有記載觀護人指定於106 年12月3 日報到,且抗告人確於106 年12月4 日報到、並上法治教育課程之紀錄。惟查: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陳筱筠證陳:抗告人清楚知道自己是毒品犯,每一次就是約談加採尿。又抗告人說他12月4 日上課完畢後,觀護人不在,助理表示只要報到紀錄表核章者就可以離開,因為已經過觀護人核章,所以認為已經完成報到手續才離開,他不知道要接受採尿等語,這是抗告人的說詞,他並沒有來找我,我也沒在上面蓋章,上面蓋的章是正方形的法治教育章,我蓋的是圓形的(聲更一卷第134 頁)等語;且抗告人陳稱:每次報到如到臺南地檢署就要驗尿,去新營就不用驗,因為新營沒有設備。上課如果是在地檢署,有時候由檢察官上法治教育,有排我就去上課。團體是10多個受保護管束的人大家在一起上課、聊天(聲更一卷第90、9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既知道自己是毒品犯假釋,如前往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每次都是上課、加上接受尿液採驗,則抗告人焉會誤認於12月4 日僅需上課(法治教育課程)而無須接受尿液採驗?

⒉依上,抗告人雖於106 年12月4 日自行前去報到,但並未依觀護人當日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因此遭臺南地檢署核發告誡函,是抗告人並非因未按期報到而遭告誡,而係因未依觀護人命令接受尿液採驗而遭告誡。從而,抗告人主張:已自行於106 年12月4 日報到,且是因找不到觀護人而未驗尿,卻遭核發告誡函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㈥就附表編號23、24(即107 年2 月1 日、2 月22日)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於107 年2 月1 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107 年2月3 日開刀引流,固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

⒉惟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陳筱筠已證述:107 年2 月1 日抗告人沒有打電話請假,因如果有的話,我會請他把開刀證明傳真過來,但卷內並沒有請假資料。107 年2 月22日抗告人也沒有請假。如有打電話來且我允許請假,我會寫一張重要記事表。抗告人那段時間消失很久。我於1 月25日才發出陳述意見,寄存在警局,因所有的告誡函抗告人都不收,而抗告人之107 年2 月4 日陳述意見也沒有附就醫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情節重大」,我們是依據「刑罰執行手冊」規定,只要違反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3 次就應該要提出撤銷,本件抗告人共9 次才報請撤銷假釋(聲更一卷第132-134 頁)等語。

⒊另查,抗告人接受開刀引流係於107 年2 月3 日在源德診所施行,而於107 年2 月1 日,抗告人僅是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且其病況連同開刀引流均在門診中進行,並未住院。復查,「病患姜瑞炫自107 年2 月3 日因『右手第四指膿瘍蜂窩組織炎』經切開引流術及抗生素治療至107 年2 月9 日共7 次門診治療」,有源德診所108 年7 月19日函(聲更一卷第195 、196 頁)可稽,且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 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所罹患之右側手指蜂窩組織炎時,並不影響其行動及陳述能力,亦有柳營奇美醫院108 年7 月30日(108 )奇柳醫字第103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聲更一卷第197-200 頁)存卷可參;是抗告人雖有前揭疾病,然對於其行動及陳述能力均無影響。

⒋據上而論,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 日雖患有「右手第四指膿瘍蜂窩組織炎」之疾病,但該日僅是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且該疾病並不影響行動能力及陳述表達能力;是抗告人並無所謂無法前往報到之特殊情事。又,抗告人亦無於107 年2 月1 日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向觀護人請假、或告以無法依規定報到之情事。另,觀之抗告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雖無應於107 年2 月22日報到之記載,而是以告誡函通知應報到日期,然核發之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詳如後述),抗告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以此指責該2 月22日未報到之告誡函係屬違法。從而,抗告人主張:於107 年2 月1 日因「右手第四指膿瘍蜂窩組織炎」之疾病,有與觀護人聯繫請假事宜云云,殊難採信。是臺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遵觀護人命令於107 年2 月1 日、2 月22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核發告誡函,應屬有據,並無瑕疵。

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臺南地檢署之107 年2 月2 日「臺南地檢署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內「訪查意見」欄所載:「經多次查訪均未碰到本人(指抗告人),經由母親張水雲表示,在柳營上班,亦不知其正確地址及公司行號,大約18時下班,惟查訪時,見其所使用機車均停放於樓下,且多次轉達母親要其前來派出所與勤區員警聯繫,均未前來,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有上開訪查表存卷可查。抗告人雖主張不知員警前來訪查,母親因學識不高,未曾轉達員警訪查之事,每日下班回家休息約17時至18時云云。惟查,除上開107 年2 月2 日之訪查表外,新營分局分別於106 年8 月12日、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8 日、107 年1 月7 日均有出具「臺南地檢署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予臺南地檢署,有上開訪查表在卷可參,顯見自抗告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起,員警均按月前往抗告人家中訪視,雖係抗告人母親張水雲出面接受員警訪視,抗告人既自承每日下班均有回家,則對員警至家中訪視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情。再者,依上開107 年2 月2 日訪查表內「訪查意見」欄所載,員警已多次要求抗告人母親轉達要抗告人前來派出所與勤區員警聯繫,抗告人均未前來,撥打抗告人行動電話亦未接聽,堪信抗告人應有隱匿行蹤之情。抗告人辯稱:其母親未告知,故不知有員警前來家中訪查之事,無隱匿行蹤逃避驗尿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有其所填寫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稽;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一直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聲更一卷第87頁)等語。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臺南地檢署告誡函計8 份(除106 年11月30日告誡函部分以外),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或依法寄存送達,此有觀護卷宗所附之臺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足認該等告誡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到或閱覽,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又,關於106 年11月30日告誡函(即附表編號16)部分,係因抗告人於106 月11月6 日未依規定報到(採尿),而命抗告人應於106 年11月30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該送達證書係於106 年11月20日寄存警察機關(民治路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 紙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應於106 年11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故此寄存送達命抗告人於11月30日報到(採尿),尚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查,該部分雖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自行於106 年11月16日(即附表編號15)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已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採尿)時間為106 年11月30日,此有106 年1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按;依上,觀護人於約談後已當場告知抗告人下次報到(採尿)時間為106 年11月30日,即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故106 年11月30日告誡函部分,應為有效、合法。從而,抗告人主張:9 張告誡函非全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若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未合法收受,其不知悉告誡函內容,即不能發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㈨按刑罰執行手冊第7 點第2 款:「實施『複數監督』應併同採行『密集觀護』」、第8 點第2 款、第4 款:「密集觀護之措施:由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採行高密度之約談及迅速訪視,掌握受保護管束人生活、工作、交友等狀況,並採行監督輔導手段。…⑵觀護人應命受保護管束人於首次報到後6 個月期間內,每月至少報到2 次。必要時得再增加報到次數,且觀護人應不定期以電話查訪受保護管束人行蹤…⑷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或無故不按時報到,應立即予以書面告誡,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報到;情節重大者,立即報告執行檢察官處理」,此有觀護人陳筱筠提出之刑罰執行手冊影本1 份(聲更一卷第139-155頁)在卷可參。查:

⒈依前開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示,認抗告人屬於再犯預測落於高危險群之毒品保護管束人,觀護處遇進行「密集觀護」,加強不定期採尿,遏止吸毒念頭。觀護人對抗告人採行高密度之約談及迅速訪視。據上,抗告人於首次報到後6 個月期間內,每月至少報到2 次,必要時得再增加報到次數。

⒉衡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係因犯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對人民財產、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其假釋中再犯之危險性高,為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上開密集觀護處遇,自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及妥當性原則。

⒊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9 月15日、106 年11月6日、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1 日、107年2 月22日(即附表編號5 、8 、14、16、17、20、21、22、23、24),或未前來報到、或僅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依前開刑罰執行手冊規定,除應立即予以書面告誡外,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報到。

⒋再參酌,臺南地檢署函復: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其「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①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違規紀錄:

⑴時常不按時間報到,觀護人約定時間為周四值班日,可是個案卻常以自己一、三、五才會送貨到地檢署附近,才能「順便」報到,觀護人有時也會給其方便,但是礙於值班時間限制,再加上個案每次來都是以要趕著去上班為由匆忙離開,觀護人甚至沒有時間予之約談,因此抗告人雖有報到,但觀護人仍無法確實了解個案目前生活、家庭及交友狀況。

⑵對於指定報到時間時常找藉口不來,卻拿不出任何證明。說明因為工作原因不能來,卻不見其繳交工作證明。說明因為身體健康因素不能來,卻不見其繳交就醫證明。直到最後(107 年4 月底)知道要被撤銷了,才隨便繳了一張手指頭受傷之證明,但除了請假日期兜不上外,手指頭受傷跟無法採尿也顯無關係,因此亦無法成為請假證明。

⑶說明因為照顧父親而不能來,觀護人經訪視得知其上有兄嫂、姊姊…等等,難以證明於指定報到驗尿當日非他照顧不可之理由,再加上個案也從未繳交父親之住院證明。

⑷抗告人至本署約談報到時,也時常和觀護人對報到時間爭執,時常對觀護人大呼小叫,之後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等皆未主動報告,經詢問也含糊其詞,不願多談,因此觀護人無從掌握抗告人之性情動態,難以確保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朿期間可以遵守社會規範,腳踏實地工作、生活或善待家人。

⑸關於戶籍地及居住地點,觀護人去了好幾次,都未有人在家,因此無法證明抗告人之住所,觀護人難以控管其行蹤動態。

⑹觀護人因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點找不到人,多次還跑到個案哥哥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去訪視,不斷向案兄表示若個案不按時報到驗尿之法律結果,案兄表示會轉知抗告人,但如果還是沒去報到看該怎樣就怎樣。

⑺抗告人沒有自己的手機,因此觀護人聯絡其都要透過其大嫂,至於對方是否真的是抗告人之大嫂,難以得知,因此抗告人對於自己的行蹤動態有刻意隱藏之嫌。

⑻抗告人多次不按時間來報到時,皆辯稱因為執行保護手冊不見了,因此不知報到時間,觀護人重新核發多次手冊給抗告人,而執行保護手冊如同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證,裡面詳細記載其應遵守事項及該報到之時間,倘若抗告人時常弄丟,可見將受保護管束這件事視為無物,又如何遵守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呢?

②「毒執護」(毒品犯)每個月的驗尿,我們必須嚴格遵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其驗尿,約談和採尿時間都會提前兩個月至半年以上跟受保護管束人約定,並再三告知必須按照指定時間至署約談驗尿,否則將會發告誡函,若告誡函累積到3 張便會發動撤銷程序,這些規定在抗告人第一次報到時就已經明白說明,也有請他們填寫具結書,若無法按照指定時間前來,或違反驗尿規定即是「情節重大」,抗告人也熟知相關規定,因此每個月雖然不按規定時間報到,但仍會「不定期」的出現報到和驗尿,觀護人雖知抗告人不按照規定時間前來,仍會給予機會和方便的報到和驗尿,希望可以感化抗告人之反社會人格,但最後發現個案只是將法律玩弄於手掌,隱藏和自己相關之種種,觀護人深感抗告人不但無法配合規定報到,亦無法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實,若不撤銷其假釋,不僅難收保護管束之效,若抗告人再犯重大案件,恐危害社會安寧。

③由於該抗告人是毒品慣犯,亦因毒品引發多條竊盜、搶奪案件,因此觀護人將抗告人列為核心個案,核心個案之意乃須加強抗告人報到及驗尿次數,以避免其再犯,因此觀護人命抗告人應於每個月報到2 次,然抗告人時常無法依照指定之報到時間前來,雖然有幾個月確實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但至撤銷假釋(107 年5 月8 日)前,抗告人從107 年1 月11日至本署報到,驗尿逃逸後,直至107 年4 月18日才又至本署約談報到驗尿(期間連續3 個月未至本署約談報到驗尿),足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和第4 款規定,且達11次告誡之多,顯然已達「情節重大」。

④由於抗告人在撤銷假釋之前,其違反規定(告誡)的次數已達8 次(應為9 次之誤),直到撤銷假釋核定時,已達11次,以上事由足見抗告人恐係為逃避觀護輔導、採驗尿液之目的,而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復經多次告誡、訪視,及協尋等前置作業,均未能挽回抗告人之接受保護管束人之規範意識與反省行為,足認抗告人難收假釋之預期效果,且對於其預防、抑制抗告人再犯或再犯之虞,或惕勵抗告人自新悔過,已失去作用,觀護人難保抗告人是否又會再犯、進而造成社會危害,因此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自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臺南地檢署108 年9 月9 日南檢錦程字第05866 號函1份(聲更一卷第247-250 頁)存卷可查。

⒌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觀護人雖於上開附表所示8 個月間,命抗告人應報到20次(共計25次,扣除抗告人自行前來報到5次,為20次),抗告人並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均至少已有1 次向觀護人報到。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除106 年8 月、10月外,每月(即106 月9 月、11月、12月、107 年1 月、2 月)至少有1 次無故不遵期報到,並於附表編號20至24、連續計5 次,無故不遵期報到、或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即附表編號21),總計遭發告誡函9 次;是依前開「密集觀護」、「觀護人應命受保護管束人於首次報到後6 個月期間內,每月至少報到2 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或無故不按時報到,應立即予以書面告誡,並命受保護管束人『加強報到』」之規定,確有必要增加抗告人報到次數,故尚難僅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且抗告人每月均至少已有1 次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即認抗告人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從而,抗告人主張:假釋出監10個月,已依法報到19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每個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並無不依法報到而情節重大情形,且合計10個月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抗告人報到28次,其命令已逾必要性、妥當性及比例原則,自不能認為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云云,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抗告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3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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