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第39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僅就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而首次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論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如附表二所犯6次加重詐欺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各加重其刑,並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附表二所示葉錦雲等人之金融
帳戶,乃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其目的為被告及
其所屬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用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去向,故被告行為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二)被告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7月9日起,參與共犯「便利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
,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
對於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欺方式等實行詐欺行為之
具體內容,尚無所知悉,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砟欺取財
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
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
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縱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罪名,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
符法之本旨。
(四)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惟查:
(一)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
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
加入綽號「便利哥」所屬詐欺集團,依該詐欺集團幹部指示
,招募車手柯O偉等人,並按集團成員幹部指示收取車手柯
O偉等人領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
轉交集團成員,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
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
,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是被告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
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審不另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
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並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
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亦據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上訴意旨
猶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應各
論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予分論併罰云云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精神,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不法內涵及其應負之責任,本應函括被告從加入至退
出組織間整體之參與犯意與行為,被告既未退出組織,始終
以組織成員的身分犯他罪時,何以於犯他罪時,又須重新認
定被告於犯他罪以外,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且應予數罪併罰
,此顯已脫離以被告犯意、行為、罪責及處罰理由為本之思
考範疇,純以公式化學理,認不予數罪併罰否則評價不足,
根本無視刑罰對象之犯意與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範目的,難謂有理由。
(三)末查被告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加重欺取財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非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本件犯行既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
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
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既無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虞,則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所規定處遇較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之強制工作(
期間3年),於法無違。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應各論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再予分論併罰及原判決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各節
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啟仁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第394號刑事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