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前應加敘「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應加引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國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7、49至52頁),惟原判決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前,漏敘一造缺席判決文句,據上論斷欄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應係與誤寫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上開錯誤,於判決理由之據上論斷欄前加敘「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及於據上論斷欄加引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