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敏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敏棋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敏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洪敏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其上開犯行,除已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張佑毓、黃秋鑾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9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