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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恩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0時許,在林佳男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佳男。嗣於翌(11)日 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林佳男上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74公克、0.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林佳男向員警檢舉被告上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07年12月9日至林佳男位在○○○街住處與林佳男見面之供述、證人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張○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與林佳男於107年12月9日23時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18號卷宗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男聯絡,並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然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對話訊息乃林佳男要向伊調工,而伊要向林佳男拿錢,當時工作並非僅做一日;又其當日稍早固曾前往林佳男住處向林佳男收工錢,但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男等語。

四、經查:

㈠林佳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指證被告於 107年12月 9日下午前往伊位在○○○街住處,表示欲領工錢,並稱有安非他命貨源,詢問伊是否需要,伊應允後,等待至當日23時許,被告均未出現,伊始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人耶」、「又不見了」,而被告回覆表示伊友人要先拿錢才有藥,要求先給錢,之後被告至伊位在○○○街住處向伊拿 3,500元,其中 2,000元是工錢,被告拿到錢離開後大約10幾分鐘,約於翌日(同年月10日)0 時許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伊因思及若遭查獲,可保有部分繼續吸食,乃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二包,故員警前往伊住處搜索時,扣得二包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 9頁反面;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91至130頁)。然林佳男既稱被告於107年12月9日下午前往伊住處欲領取工資,何以並未當場給付,反拖延至同日23時許始連同購買毒品之價金一併給付?又林佳男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中初稱:交付被告之3,500元中有2,000元係購買毒品之代價,而被告交付約0.6公克之安非他命(見警卷第 3頁正、反面),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及嗣後偵訊過程,改稱2,000元係工資,伊僅購買1,500之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 9頁反面;偵二卷第20、44頁),所證情節亦非前後一致。從而,林佳男雖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證情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林佳男於警詢中陳稱先前曾以 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3公克(見警卷第3頁),參諸其於同日警詢中所陳:107年12月9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依林佳男主觀認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每0.3公克1,000元。衡以林佳男於警詢中自承早自87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見警一卷第 2頁反面),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伊對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重量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則無論以林佳男警詢中所陳: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抑或以伊嗣後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入價值 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估算,林佳男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超過 0.6公克。然林佳男於 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扣得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上開扣案毒品之重量合計已逾林佳男所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重量,則林佳男扣案之毒品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自非無疑,無從以員警於林佳男住處扣得之毒品補強林佳男指述情節之真實性。況,林佳男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係因擔憂遭查獲而分裝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然分裝後竟未妥善藏放,以致分裝之二包毒品一併遭查獲,所陳情節與客觀事證亦難謂相符。

㈢又被告對其與林佳男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雖未爭執否認,並有林佳男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為何,亦乏任何足以使人辨別所交易毒品種類之線索,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應扣押之證物(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則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乏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林佳男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107年12月9日當天除前往林佳男住處工作外,另前往○○區○○路○○幼稚園工作,因該幼稚園園長另外要伊修地板,需要額外人力,故伊請朋友幫忙安排多餘人手;因該工程本係由林佳男承做,故伊始以LINE發訊息給林佳男表示「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云云。經原審傳訊林佳男及○○幼稚園園長張○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向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133至153、110、171、175頁),被告應係於107年12月6日前往○○幼稚園施作,並非公訴意旨所指107年12月9日,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意旨並非可採,固堪認定。惟本件既乏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林佳男證述內容,即便被告所辯確屬虛偽,亦不能以此反證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男之事實,進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㈤從而,本件除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別無其他適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並確認林佳男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查,竟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逕予論罪科刑,並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傳送者(發話者) 接收者(收話者) 內容 時間(民國) 1 林佳男 李宗恩 人耶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2 林佳男 李宗恩 又不見了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3 林佳男 李宗恩 (驚嘆號表情貼圖) 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 4 李宗恩 林佳男 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 107年12月9日23時24分 5 李宗恩 林佳男 LINE語音通話19秒 107年12月9日23時26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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