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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李全教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 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4號、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 號確定判決卷宗(下稱本院前案更二審),查得:

㈠本院前案更二審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李全教(下稱李全教)於民國103 年間參選臺南市第2 屆議員,因有意競逐議長,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與羅進生、卓華民共同對谷暮‧哈就預備行求賄選部分:①103 年9 月11日下午白天某時,透過曾任李全教立法委員助理之卓華民聯繫,向曾任谷暮‧哈就於99年間參選議員競選總幹事之羅進生表示,若谷暮‧哈就當選市議員,請求支持其議長選舉,其能斡旋國民黨讓谷暮‧哈就競選議員時同額競選,谷暮‧哈就並要接受企業捐獻。羅進生則以其與谷暮‧哈就已翻臉,幫不上忙,回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其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即請卓華民傳話,卓華民允諾轉達。②當日(11日)晚間6、7 時許,卓華民及羅進生共同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請求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及條件,要求施余興望轉達予谷暮‧哈就。嗣施余興望轉達後,谷暮‧哈就不為所動,施余興望即於同年月15日向羅進生以LINE轉達谷暮‧哈就拒絕李全教行求賄選之意。

⒉與吳春成共同對谷暮‧哈就預備行求賄選部分:於103 年11月29日上開市議員選舉結束後,李全教及谷暮‧哈就均當選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李全教得悉曾任臺南縣議員之吳春成與谷暮‧哈就的摯友黃羚軒熟識,乃透過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支持李全教之意願,遂由吳春成邀同市議員林阳乙、黃羚軒等人,並委由黃羚軒出面約谷暮‧哈就共同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至位於台南市安平區古堡街的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在餐廳前對谷暮‧哈就以「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等語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僅以「我回去考慮」敷衍吳春成後離去,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等預備行求賄賂投票犯行。

㈡其次:

⒈本院前案更二審就上開犯罪事實⒈部分,業已敘述係依據:卓華民於104 年2 月8 日偵查、104 年3 月23日偵查中的證詞,羅進生於104 年2 月8 日偵查、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的證詞,施余興望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104 年3 月26日偵查、104 年12月3 日一審中的證詞,谷暮‧哈就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105 年1 月4 日一審中的證詞相互勾稽,並有相關的通聯紀錄、簡訊內容、LINE訊息可資佐證,並就李全教所辯僅係要邀谷暮‧哈就入黨等辯詞,及卓華民於二審翻異前詞的說法如何不可採信一一駁斥在卷,再就證人周義順、林阳乙於一審雖均證述谷暮‧哈就對於李全教於選舉時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按:即國民黨推派的候選人伍宗康)感到不滿等語,然谷暮‧哈就不利於李全教的證詞仍然可信,及伍宗康於上訴審雖證稱:李全教並沒有要求伊退選等語,仍不能為有利於李全教的認定等節說明在案。

⒉另本院前案更二審就犯罪事實⒉部分,業已敘述係依據:谷暮‧哈就於偵查、一審、上訴審中的證詞,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偵查、吳春成於104 年2 月11日原審羈押庭、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偵查中曾供稱「當日受李全教請託而探詢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曾向谷暮‧哈就表示『前訂後謝』、『前訂若傻傻的拿去寄,就會被抓去關了』」等詞,與谷暮‧哈就指訴吳春成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對其探詢是否支持李全教議長選舉之意願乙情,互核一致,及證人即陪同出席餐會、吳春成的司機周義順、市議員林阳乙於一審中所證稱其等在餐會中見聞的情景相符,並有黃羚軒、鄭元富(餐廳負責人)等人的證詞,谷暮‧哈就手機行事曆擷圖,谷暮‧哈就、吳春成行動電話的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址)、中華電信公司相關函文在卷可參。

⒊本院前案因而認為李全教上開所為,係接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3 項、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經核本院前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憑的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二、李全教雖然主張:伊於更二審中請求法院調閱吳春成103 年12月4 日通聯對象的門號申登人資料,才發現吳春成當晚有與伊朋友李和順聯絡,李和順於108 年10月1 日更二審中也出庭證稱:李和順曾向吳春成說,如果吳春成認識谷暮‧哈就,就去拜託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某天吳春成就打電話告訴李和順說有拜託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此事李全教事先並不知情等語,加上吳春成曾於104 年2 月10日、2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李和順曾任台南縣議會議長,吳春成則擔任縣議員,伊等交情很好,伊等曾設立聯合服務處,吳春成和李全教則僅是一般朋友等語,李和順於更二審也證稱:李和順和吳春成比較要好,經由李和順介紹,吳春成才認識李全教等語,加上李和順經營事業有成、財力驚人(如再證三雜誌訪談),吳春成和李和順上開聯合服務處費用應係由李和順支出,則吳春成方會於前案中指稱:係李全教拜託吳春成去拉攏谷暮‧哈就,而不據實陳稱係受李和順委託,因此李和順上開證詞、吳春成與李和順上開通聯紀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的認定,更二審判決理由僅依吳春成的單一指述論處李全教犯罪事實⒉罪刑,卻未就上開證據予以判斷並定取捨,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此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6-25 頁)。然查:

㈠就李全教與吳春成具有犯意聯絡部分,本院前案更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援引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偵查中供稱(依一審卷四第11-14 頁勘驗筆錄):「(檢:是李全教委託你去拜託跟谷暮‧哈就來說一下嗎?)吳:對。」(判決書第41頁);吳春成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偵查中供稱(依一審卷四第11- 14頁勘驗筆錄):「檢:谷暮‧哈就到底怎麼跟你回答?吳:我有跟李全教說,說我跟她說看看,我跟她約,跟她說看看,我說跟她說看看,可以不可以我不能跟你做主意,不敢決定這個,這是李全教拜託我,我說的話,現在來谷暮‧哈就,我跟谷暮‧哈就說今天是李全教叫我來,是這個情形,看議長你能不能支持他」(見該判決書第41頁)。

㈡更二審判決並指出,李全教的秘書陳勝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35分許、8 時58分許、9 時6 分許,三度與吳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吳春成亦供述事後過幾天看到李全教,有告知谷暮‧哈就沒有回應(詳吳春成104 年3 月23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查筆錄),堪認吳春成與谷暮‧哈就餐敘後,確有將谷暮‧哈就之回應轉達予李全教知悉(見該判決書第43頁)。

㈢更二審判決並說明:李全教固辯稱伊並未透過吳春成接觸谷暮‧哈就,103 年12月4 日那場聚會,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吳春成並無參加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且吳春成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日受李全教請託去探詢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見一審卷四第12頁反面勘驗筆錄),且臺南市議長選舉本與吳春成無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吳春成「自主決定」為李全教對谷暮‧哈就為預備行賄,可使吳春成於李全教當選議長後,獲得何種具體之利益或好處。又本件行賄之直接利益歸屬者為李全教,吳春成既前往尋求谷暮‧哈就之支持,若未事前與李全教謀定,吳春成何以敢自主決定向谷暮‧哈就提及「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賄選條件?此不僅涉及行賄之支付方式、支付時期與支付比例、行賄者資金充裕與否、如何調度運用等節,對行賄者更是至關重要。設若吳春成向谷暮‧哈就尋求支持李全教之上述說詞,非與李全教同謀為之,則吳春成豈不冒將來損害李全教名譽信用之後果?又倘谷暮‧哈就同意再與李全教聯絡、商談,事後卻遭李全教否認,吳春成豈非失信於谷暮‧哈就,並因超越李全教授意範圍而致得罪雙方?是若吳春成非受李全教之請託而探詢谷暮‧哈就支持意願,應無擅為主張,代李全教以「前訂後謝」(選前將實際交付部分賄賂、事成之後再交付所餘賄賂)之方式,誘使谷暮‧哈就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合理之解釋應係吳春成係承被告李全教之意而為,被告李全教前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憑採(見該判決書第44頁)。經核此部分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㈣本院再查:卷內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本院更二審判決的認定無誤:

⒈谷暮‧哈就於104 年2 月5 日偵查中證稱:「(那你當選議員後,李全教還有跟你接觸嗎?)還有二次。第一次是103年12月4 日前1 、2 天前台南縣議員吳春成有透過我一位女性友人跟我約103 年12月4 日晚上在安平古堡街的一間海產店…之後吳春成就把我約到餐廳外面就我們二個人單獨談,吳春成跟我說「希望我這次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我想他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因為他跟我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等語。可見谷暮‧哈就於當時得悉的訊息,均係李全教透過各方人士要拉攏谷暮‧哈就,而非係由李和順發動。本案如果係李和順在李全教不知情的情況下,運作拉攏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當選議長,衡情谷暮‧哈就應會透過各種管道得悉,然谷暮‧哈就明確陳稱:來者係代表李全教,而非李和順。又吳春成當初既然出面邀宴谷暮‧哈就,並向谷暮‧哈就開口預備行賄,當時應無料到日後會東窗事發,則其幕後如果係受李和順囑託前往,應會主動向谷暮‧哈就陳稱係受李和順拜託前來(此時應不會擔心日後東窗事發連累李和順,而隱瞞幕後囑託者係李和順的必要),尤其吳春成已經得悉谷暮‧哈就和李全教並不對盤,更應主動告知係受李和順拜託前來,藉由李和順之人情拉攏谷暮‧哈就才是,然從吳春成、谷暮‧哈就,及上開與會者的證詞,吳春成均未提到係受李和順拜託前來。

⒉李全教的秘書(偶爾兼司機)陳勝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35分許、8 時58分許、9 時6 分許,三度與吳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連絡。陳勝利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偵查中坦承略以:「0000-000000 是李全教拿給我使用的公務手機,由他幫我繳費…吳春成曾打電話給我,應該有我的電話號碼…(據查你持有的0000-000000 門號基地臺於103 年12月4 日18時13分曾出現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103 年12月4 日19時56分則移動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經檢視後答)我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是李全教指示我開車到各地拜訪,但我都沒有下車,我並不知道他去拜訪何人,也不曉得他們在談什麼事…(你持有的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於103 年12月4 日18時23分曾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0 樓…?)(經檢視後答)如我前述,當時是李全教指示我開車到各地拜訪…(你持用的0000000000在103 年12月5 日晚上有跟吳春成持用的手機聯絡三次,情形為何?)我跟吳春成是認識,但不會私下有聯繫,如果有聯繫的話,是李全教叫我打給他,我接通後,李全教拿去聽」等語在案。陳勝利所持用的個人手機或李全教交付給伊的公務手機接發訊號,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恰巧出現在「孔雀蛤大王餐廳」附近,及陳勝利所持公務手機緊接著於103 年12月5 日晚間即曾3 次與吳春成聯絡,可以佐證吳春成所證:係受李全教委託預備行賄谷暮‧哈就為真。

⒊至於李和順於本院前案更二審中雖曾為上開證述,然細綴李和順的證詞,僅係證稱:伊分別與吳春成、李全教交情很好,經由伊介紹,吳春成和李全教因而認識,吳春成、李全教經常前往伊處所碰面,伊曾順道委託吳春成請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沒有特別拜託吳春成,吳春成某日打電話告訴伊說有接觸谷暮‧哈就,伊就打電話告訴李全教等語(該次筆錄參照),李和順並未證稱:伊背著李全教,委託吳春成行賄谷暮‧哈就,而吳春成從來也沒有證稱係受到李和順委託,前往行賄谷暮‧哈就,則李全教主張:吳春成應係受李和順委託,方去行賄谷暮‧哈就,顯係擷取李和順證詞片段,片面為自己有利的解釋。況且,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且出錢行賄議員投票支持李全教所需的花費應非少數,李和順既然經商有成,又家產上億元(依據李全教所提出再證四的報導),自係精打細算的企業家,自無可能無償出錢、出力,且甘冒日後東窗事發深陷囹圄,致所營事業無人照料的情況下,擅自委託吳春成探求谷暮‧哈就是否接受賄賂支持李全教擔任議長。

⒋另李和順與吳春成既然彼此係好朋友,平常即有可能經常以電話互相聯絡,加上李和順於更二審中也僅提及:伊曾順道請吳春成如果認識谷暮‧哈就,就拜託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吳春成曾於某日打電話告訴伊已經拜託過谷暮‧哈就等語,李和順並未言明吳春成係哪一天打電話,則吳春成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和順,即無法證明係回報剛剛與谷暮‧哈就在餐廳餐敘的事情。縱使吳春成在該通電話中有向李和順提及谷暮‧哈就剛剛的回應態度,然也可能係吳春成受李全教囑託預備行賄谷暮‧哈就遭拒後,因和李和順係多年好友,而撥打電話向李和順抒發情緒、討論時局而已,無法證明李和順背著李全教、自行委託吳春成向谷暮‧哈就行賄。

⒌因此,李和順於更二審的證詞,及吳春成曾於103 年12月4日晚間與李和順通聯,吳春成與李和順關係密切,吳春成供稱其與谷暮‧哈就在103 年議員選舉過後到議長選舉期間僅有見過一次面而已等情,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案更二審認定李全教與吳春成共同預備行賄谷暮‧哈就的犯行。

三、李全教又主張:依照所屬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7 年5 月7 日函覆本院前案更一審的說明欄第三點稱:「依選罷法第31條規定,政黨僅能在登記截止前撤回推薦,故本黨無法於登記截止後撤回推薦」(再證四),台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受理登記時間係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當時李全教所屬的中國國民黨已經推派伍宗康登記為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自無法撤回伍宗康的參選登記,李全教即無可能以「同額競選」等語行賄谷暮‧哈就,然更二審判決認定李全教於103年9 月11日為犯罪事實⒈犯行,卻未就中國國民黨上開函文進行判斷定其取捨,倘再參以:伍宗康曾證稱:李全教在選舉中蠻幫忙我的,從來沒有要我退選等語,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此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5-29 頁)。然查:所謂「同額競選」係指:「同一競選領域僅有與當選名額相同的候選人」,通常同額競選,其當選會節省較多的人力、財力,乃屬於不當利益(見原判決書第36頁說明)。而要達到「同額競選」的目的,除了政黨在登記截止前撤回對某黨籍的候選推薦以外,另外受理登記期間截止,政黨已經無法撤回對黨籍候選人的推薦,但如因應主客觀環境的變化,政黨想要另外支持其他較有可能當選的友黨(性)候選人,政黨如果實質上不幫黨籍候選人積極助選,則實際上也會造成「同額競選」的效果。本件依據羅進生的證詞,其已經明確告訴李全教稱:國民黨提名的伍宗康當選機率不高等語,而婉拒為伍宗康助選,因此李全教方會轉而尋求谷暮‧哈就的支持,則李全教於103 年9 月11日委由卓華民以「同額競選」等語預備行賄谷暮‧哈就,客觀上乃有可能。因此中國國民黨上開函文亦無法影響本院前案更二審對於李全教犯罪事實⒈犯行的認定。

四、李全教又主張:谷暮‧哈就以無黨籍身分出任臺南市議會民進黨團總召,為中外政治史上首見,谷暮‧哈就明顯與李全教為水火不容之政敵,更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谷暮‧哈就出席105 年4 月22日記者會之發言內容(再證五),及於105年10月間出任臺南市議會最大黨民進黨團總召等證據(再證六),即遽認谷暮‧哈就指控李全教之證詞為可信云云,應認更二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再審狀第30-34 頁)。然查:本院前案更二審判決認定李全教預備行賄選舉投票犯行,係就卷內各該共同被告、各該證人的證詞,及相關通聯紀錄、通聯訊息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並非僅以谷暮‧哈就的證詞而已(詳如上述),李全教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置本院更二審判決的詳細說理於不顧,並不可採。又上開谷暮‧哈就出席105 年4 月22日記者會之發言(再證五),及於105 年10月間出任臺南市議會最大黨民進黨團總召(再證六),均係本案經過司法調查結果後,證明谷暮‧哈就曾經拒絕李全教行賄探詢,展現政治人物基本操守,谷暮‧哈就方於105 年4 月22日受邀在記者會敘述感想,表達希望讓民主價值在台灣繼續彰顯,或在105 年10月受民進黨邀請擔任民進黨團總召,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谷暮‧哈就與李全教係水火不容政敵,亦無法逕認谷暮‧哈就自始就有誣陷李全教動機。況且,李全教於本案雖然否認要向谷暮‧哈就行賄,但曾辯稱:其係想請人邀請谷暮‧哈就入黨(更二審判決書第23頁),如果李全教自始與谷暮‧哈就就是水火不容的政敵,何以李全教當時想要邀請谷暮‧哈就入黨!益證谷暮‧哈就於前案應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並無誣陷李全教。因此李全教所提出的上開證據,亦無法影響本院前案更二審對李全教犯行的認定。

五、綜上,本件李全教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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