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王慧華
- 被告
-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我不認識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