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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顯榮黃裕堯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告人
林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刑事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檢察官自應依法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如檢察官怠於行使裁量權,自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故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且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雖不受被告意見拘束,仍應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若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認係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亦有於檢察官行使該裁量時,就其有利及不利等一切情狀,將善盡調查義務之合理期待。基此,若聲請書完全未敘明裁量之理由,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致法院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捨戒癮治療而取觀察勒戒之斟酌、考量基礎為何,無從判斷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難謂適法妥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見解略同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共同扶養,倘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被告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警詢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採行社區戒癮治療是否無助被告戒絕毒癮,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亦未告以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且卷內無審酌資料,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其裁量權非無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妥當,請本院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經查:

㈠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則規定:「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依上規定訂頒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 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第2 條等規定,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是否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明文,然第20條第3 項既已明文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則第20條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與同條第1 項規定初犯者之法律效果自屬相同,體系解釋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包含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不因第24條第1 項之文義僅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即予排除,況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情節及法律效果均較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為重,猶得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更無排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之理。基此,對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對於「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仍得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選擇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處理(92年7 月9 日修正同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㈡依前述併行雙軌模式,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之被告,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之」,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惟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且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更是如此。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分論如下:

⒈所謂裁量濫用,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緩起訴係「起訴便宜」制度之一環,相較於「起訴法定」制度重在防止不公平及維護法安定性,緩起訴著重在案件處理的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生之弊病。換言之,在法律明文可得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施以緩起訴為適當,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指的就是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可資為證。就審查標準而言,舉凡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者,均可謂係裁量權之濫用(其具體內涵參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見解)。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經審查後認屬裁量之濫用者,則

⒉所謂裁量怠惰,於此係指選擇裁量的怠惰,乃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於裁量的怠惰,聲請亦不合法。

㈢至於選擇裁量合法性既採消極之審查,為尊重檢察官的裁量空間與偵查資源的合理分配,又倘經認定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可另以書面說明非恣意裁量後再行聲請,故恣意裁量的審查方法,不以檢察官未於聲請書面載明裁量理由而為認定(當然卷內有檢察官書面說明更好),應檢視檢察官聲請時所檢送法院之證據資料,或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而裁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明強度,因屬聲請合法性之判斷,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特予指明。

㈣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另案搜索調查時,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等物為證,又被告前於88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無誤。警方調查證據告一段落,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於109年2月20日詢問被告,依詢問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除詢問被告涉犯另案外,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僅詢問被告對採尿結果意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地及方法、採尿前後4 天有無另外被採尿送驗,及90年間戒治完畢後有無再犯其他毒品案件等情,等同僅對聲請觀察勒戒部分為調查,至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斟酌考量之事項,即前述刑法第57條及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列事項,檢察事務官並未觸及,卷內亦乏資料可明,則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未函文或通知檢察官說明,亦未傳喚被告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以釐清檢察官該選擇裁量之合法性,即逕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並非合法妥適等語,本院基於以上之理由,無從駁回其抗告。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認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查並裁定,以期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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