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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黃裕堯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郭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刑事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臺中任職保全工作,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於桃園犯有毒品危害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檢)告知將予以緩起訴處分至醫院治療,抗告人也願意接受治療,但桃檢考量抗告人戶籍地在雲林,故將抗告人案件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檢),並請抗告人轉述桃檢之意見,並問抗告人可收受傳票詳細地址,抗告人也告知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但雲檢卻將傳票寄至雲林縣○○鄉○○村○○0 ○00號,送達時已108年12月2日,以致抗告人知道時已錯過108年12月3日之開庭日期,之後收到觀察勒戒裁定,深覺這段時日,雲檢實有欠周到之處,請准予抗告有理由之裁判。

二、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則規定:「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7年10月30日依上規定訂頒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 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第2 條等規定,其中第2 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是否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規定雖未明文,然第20條第3 項既已明文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則第20條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與同條第1項規定初犯者之法律效果自屬相同,體系解釋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包含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不因第24條第1項之文義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即予排除,況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其情節及法律效果均較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為重,猶得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更無排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之理。基此,對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對於「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仍得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選擇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處理(92年7月9日修正同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㈡依前述併行雙軌模式,對於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之被告,檢察官究應採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之」,抑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執行之」,乃檢察官依其職權而為裁量選擇,惟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且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理,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本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於案件繫屬法院時,更是如此。法院消極審查裁量合法性的對象,為裁量是否恣意,倘查無裁量恣意之情形,則推定裁量合法,若認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裁量恣意的內涵,包含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分論如下:

⒈所謂裁量濫用,乃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緩起訴係「起訴便宜」制度之一環,相較於「起訴法定」制度重在防止不公平及維護法安定性,緩起訴著重在案件處理的具體妥當性,避免無益刑罰之負擔與其所生之弊病。換言之,在法律明文可得緩起訴之案件,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執行刑罰負擔,有效運用執行刑罰資源者,檢察官裁量認選擇施以緩起訴為適當,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指的就是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可資為證。就審查標準而言,舉凡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者,均可謂係裁量權之濫用(其具體內涵參本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見解)。倘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經審查後認屬裁量之濫用者,則

⒉所謂裁量怠惰,於此係指選擇裁量的怠惰,乃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就具體個案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基於執行職務之便宜,因故意或過失而放棄或未予調查、審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適當,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此時聲請觀察勒戒乃源於裁量的怠惰,聲請亦不合法。

㈢至於選擇裁量合法性既採消極之審查,為尊重檢察官的裁量空間與偵查資源的合理分配,又倘經認定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可另以書面說明非恣意裁量後再行聲請,故恣意裁量的審查方法,不以檢察官未於聲請書面載明裁量理由而為認定(當然卷內有檢察官書面說明更好),應檢視檢察官聲請時所檢送法院之證據資料,或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而裁量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明強度,因屬聲請合法性之判斷,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特予指明。

㈣本案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無誤。

㈤抗告人犯上開之罪,經警查獲後,移送桃檢,檢察官發交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9 月20日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通話,詢問抗告人居住處所,抗告人表示在臺中市東區租屋居處,詳細地址沒背起來,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意願,抗告人答有,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想在何處履行,抗告人答臺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中檢)偵辦,抗告人答同意,檢察事務官詢問傳票寄到何處可收到,抗告人答請寄雲林縣○○鄉○○路00○00號戶籍地,有人會幫忙收傳票並通知。此有桃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部分,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後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抗告人住所在雲林縣○○鄉,施用毒品犯罪地不詳,桃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自陳居住臺中市,衡酌其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似應移由中檢或雲檢偵辦較妥,簽請移轉中檢或雲檢偵辦,經核可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遂發函移轉雲檢偵辦,此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可詳。雲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請傳抗告人於 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詢問(請限時郵寄,註明務必到庭),惟其上並無抗告人地址之註記,卷內亦無抗告人收受傳票之送達證明相關文件,同年12月3 日之點名單記載抗告人未到,其後雲檢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以上卷內資料可知,雲檢傳喚抗告人之傳票送達何處,有無合法送達,卷內全無資料可證,雲檢檢察官選擇裁量聲請觀察勒戒與桃檢檢察官選擇裁量緩起訴處分明顯不同,惟其裁量資料為何,卷內亦無資料可憑,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未函文或通知檢察官說明,亦未傳喚抗告人,予以到庭陳述之機會,亦無其他資料,資以釐清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即逕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聲請合法性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欠周到等語,本院基於以上之理由,無從駁回其抗告。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認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查並裁定,以期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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