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在假釋回鄉後,為了改變之前不好的行為,認真工作至今沒有間斷,惟因運送雞隻之工作時間長而使用毒品,為了徹底戒斷毒品也離開了司機的工作,目前抗告人承租土地種香焦,且自己前往醫療診所服用舌下錠,懇請鈞院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延續農產品收成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3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4)日6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1.0606 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34 公克)及吸食器1 支。嗣為警於109 年2 月24日7 時5 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再者,扣案之粉末、透明結晶等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共2.33公克、驗餘淨重共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共21.3974 公克、驗餘淨重共21.0606 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34 公克)及吸食器1 支足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倘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7 月2 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除本案外,抗告人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72、2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0日至何正岳診所接受治療,目前在服用舌下錠,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抗告人並非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即自動請求治療,而係施用毒品被查獲,始開始服用舌下錠,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已接受治療,希望不要再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