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 上訴人
- 江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即主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參加美沙冬治療,嗣轉至亞東紀念醫院持續治療至今,檢察官本件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且相較其他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可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本件係警員攔查上訴人,上訴人車子一停下來,警員就拿槍出來,叫上訴人不要動,然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搜身,搜身後未發現違禁物品,依原判決記載,係經上訴人同意帶回距離約50公尺之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40巷口,始查獲疑似海洛因之不明物1 包,惟如果該包物品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警方帶回,搜索同意書係回派出所後警方脅迫上訴人所簽,本案搜索扣押均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於警詢之前已承認施用海洛因,否則警方如何知道上訴人於104 年1月4日上午施用海洛因,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不成立自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犯行已深知悔悟,家中有高齡祖母及中風之父親須照顧,尚有2 名幼子須扶養,經濟全靠上訴人承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不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 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觀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㈠既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起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參加美沙冬治療,嗣轉至亞東紀念醫院持續治療云云,則因本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月4 日,仍屬其所稱之自請治療中另又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行,要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並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指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予以起訴,合於程序規定等情(見原判決第 1至3 頁,理由壹、一),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起訴違背程序規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依原判決所引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威於原審之證詞,本案係警員林威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上訴人見警員欲上前攔查,即駕駛機車逃逸,警員追至同區忠孝街40巷口時,見到上訴人丟出1 小包物體,上訴人再往前騎約50公尺,為警方攔停,因現場查證上訴人是毒品管制人口,先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機車置物箱,未發現違禁物品,隨後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帶回至忠孝街40巷口,查看上訴人丟棄之物品,因林威有承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以該包物品外貌觀之,認係海洛因,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表示該包物品不是其所有,由於警員判斷上訴人持有中丟出之該包物品為海洛因,爰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已高度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林威之證言,復有卷附顯示警員於尾追駕駛機車之上訴人之過程中,上訴人確有丟棄白色小包物體於地面之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原判決因認警員根據在現場查知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在先前之追躡上訴人之過程中,已見上訴人丟出1 包物體,嗣返回現場又找到外觀疑似海洛因之物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屬已發覺上訴人本案犯罪,上訴人在派出所警員詢問前聊天時供承本案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本案查獲及警員扣得扣案海洛因過程之合法性,始終無爭執,且於原審供稱:伊當時係因未戴安全帽,警員見伊沒戴安全帽就鳴笛追來,伊一緊張就把海洛因丟掉等語,復對林威所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於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以上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第一審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8頁),亦未聲請原審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無明顯失出,而無不當,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㈣任憑己意,對原判決之量刑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