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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紀漢強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曾遭判刑有罪確定,然迄今已超過10年,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次者,被告遭查獲前業已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自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美沙冬毒癮治療,自無強制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現在由被告及兄長輪流照顧,若被告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法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恐其健康狀況有所變化,懇請鈞院鑒察。綜上,原裁定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考慮不周之處,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 8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殿後方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6分許,經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F4 10室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卷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1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上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 月12日釋放,迄今除本案外,被告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72、2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0日起至奇美醫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已據其於抗告狀載明甚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是抗告人並非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即自動請求治療,而係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況此種行為若仍可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則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加減害替代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是被告辯稱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無再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陳:伊需照顧年邁母親云云,亦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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