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高濱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高濱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就本案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高濱自偵查中遭拘提逮捕,至今羈押已久,本案除被告張高濱外,全部於原審交保在外,本案共犯陳韋智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因通緝遭逮捕,當日即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且共犯陳韋智亦否認犯罪,故本案被告張高濱係唯一否認犯罪後判有罪仍遭羈押之人,衡酌被告張高濱係在自己家中遭查獲,並無逃亡事實,且過去完全沒有詐欺前科,顯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准以適當金額,或限制住居附加定期向轄區警局報到等條件,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增令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張高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先後二次(109 年1 月14日、109 年3 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審酌聲請人張高濱之涉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若命聲請人張高濱提出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審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又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為避免聲請人張高濱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共犯、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聲請人張高濱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因本案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等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與共犯、證人勾串。倘聲請人張高濱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詳參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另裁定其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6 、第116 條之2第1 項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