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芳靚(原名黃瓊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
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該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11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之舉,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提供帳戶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與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14條之修正理由,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此保護法益與前置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且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兩者並無互斥關係,縱使為自己洗錢,亦可同時該當前置犯罪與洗錢罪。又若幫助行為係收受前置犯罪不法所得而該當前置犯罪之幫助犯,且此幫助行為又係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則此行為即同時該當前置犯罪幫助犯及洗錢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與實際詐欺行為人之間,並無足以令人發現關聯性之線索,故當不法所得匯入被告交付帳戶後,即難以從該帳戶本身查知前置犯罪之行為人,亦難以查知其去向,故被告交付帳戶已具有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結果,原審認被告行為不符洗錢罪第3 類型之要件,顯有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立法者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方式修訂洗錢防制法,即立法者推定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已侵害本條所欲保障之法益,而交付帳戶案件大多數情況確實造成偵查機關無法從資金流向查知詐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堪認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㈡本院認同原審關於被告不構成洗錢罪之見解,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如附表編號三,另參附表編號一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參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檢察官所指「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若非天外飛來一筆,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情狀相同,亦即,「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再行匯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在犯罪所得未取得前,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或進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另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例示的案例類型:「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即顯得上述結論更具體明確。至附表編號三修訂理由所謂:「洗錢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倘意指洗錢行為應一併含括於前置的犯罪行為內,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之更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參前修訂理由所指案例,本院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的增加要件,而將前置的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做不同類型的規範設計。又前置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而提供金融帳戶,縱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已構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然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僅能證明其有幫助正犯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判決所示),所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事實,則均指對詐欺集團正犯或共犯之整體犯罪計畫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更難僅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得以再向外擴延或加深至被告預見正犯如上的整體犯罪計畫。檢察官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即有侵害金融秩序之應罰性,顯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射程範圍,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預見洗錢,是自難以上述「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即認被告另犯洗錢罪。
⒉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固與洗錢罪不相互斥,然被告犯意必須兼含二者始得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已敘明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更之財物,獲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之可能,此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亦有可能提供之初,並無前置特定犯罪存在,僅係事後再流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無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罪。是在查無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之際,具有預見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洗錢罪之所謂掩飾、隱匿、移轉、變更等行為,及其所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其他權益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屬具備豐厚金融實務經驗者,為掌控金融秩序及金錢流向所設計高度抽象化、概念化之法律概念,非一般平民生活所得經驗之事,訓練有素的法官及檢察官在法庭光口語解釋這些概念讓被告瞭解,都還不一定能夠簡單明瞭地抓住其內涵,並精準傳遞給被告知悉,被告有聽沒有懂的表情態度,亦常令法官挫折,則一般從未進過法庭之人如被告,得否透過媒體報導等可得之訊息,理解洗錢之上開內涵,進而對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答案當然偏向否定而可疑。是被告於本院否認其具洗錢之預見與意欲,自屬合理。檢察官以本案之犯罪流程與結果,推論被告既然懂得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必然預見他人洗錢云云,尚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不採。
⒊至原判決所指洗錢罪規定第3 種類型要件,係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既已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認該帳戶使用權係取得上述物件之人,被告之行為再無可能合致上述構成要件,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不當,當無可取。檢察官上訴又指洗錢罪係抽象危險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然無故意,無洗錢,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既然查無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即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實無庸贅敘。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 │ │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 │ │ 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 │ │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易│ │ │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 │ │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 │ │ 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 │ │ 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 │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 │ │ 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 │ │ 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 │ │ 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 │ 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 │ │ 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 │ │ 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㈠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㈡暴力討債集團或│ │ │ 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㈢詐騙│ │ │ 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 │ │ 。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 │ │ 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 │ │ 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 │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 │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 │ │ 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 │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 │ │ 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 │ │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 │ │ 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 │ │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 │ │ 之。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 │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 │ │ 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 │ │ 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 │ │ 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 │ │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 │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 │ │ 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 │ │ 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 │ │ 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 │ │ 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 │ │ 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 │ │ 藏行為。 │ ├───┼───────────────────────────┤ │ 三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 │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 │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 │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 │ │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 │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 │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 │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 │ │ 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 │ 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 │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 │ │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 │ │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 │ │ 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 │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 │ 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 │ │ 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 │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 │ │ 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 │ 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現行第二│ │ │ 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 │ 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 │ │ 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 │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 │ │ 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 │ │ 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 │ │ 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 │ 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 │ │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 │ │ 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