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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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履行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2次均呈陽性反應,故經臺南地檢署函知執行戒癮治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停止對被告之戒癮治療,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下稱前案犯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9年4月15日南檢文新108緩護療483字第1099022830號函稿、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其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7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下稱本案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104年9月23日)均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改革。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並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上開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則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提起訴。原審認: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即可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解釋,於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形,非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點起算(3年內或3年後),而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完成全部戒癮治療處遇(緩起訴未被撤銷)」之時點計算;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似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法條明文容有齟齬。此類案件於修法後,上開條文間如何解釋適用,在實務上容有爭議,此既具法律上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以釐清相關法律解釋之疑義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前案犯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有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4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但距本案犯行已逾3年,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應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云云。惟被告曾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作為開始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始點,其有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應以完成戒癮治療為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則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