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斐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記載被告「黃美雯」部分應更正為「黃美斐」。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黃美斐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5日至嘉義○○○○○○○○聲明原登記之「黃美雯」係戶政事務所誤錄,要求更正之,戶政事務所准其更正,此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