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未定期報到接受尿檢,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顯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訴追要件。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啟處遇程序,故檢察官所為起訴程序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開始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認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完成「全部戒癮治療處遇(緩起訴未被撤銷)」之時點計算,而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似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容有齟齬,爰提起訴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5月9日16時4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前,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應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云云。惟被告曾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作為開始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始點,其有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應以完成戒癮治療為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則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