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違規佔用腳踏車專用道違反相關規定,停車後又未依規定在車後方設置三角錐,導致告訴人所駕機車從後追撞受傷,何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容有再審酌說明之必要等語。
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違反注意規範之舉,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且有特定結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當無可歸責之處。
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㈣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路側並未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亦無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非屬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等不得臨時停車之處;且被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30公分,另其車身左側固有佔用部分腳踏車專用道,然並未佔用機車專用道或內側快車道、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臨時停車,雖有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情形,然客觀上並無妨礙告訴人機車之正常行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明顯妨礙告訴人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
五、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均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當時事故地點視線不佳,對方車輛違規停車,未設置路障標誌及警示燈;然亦自承:伊駕駛MPC-1369號重機車,沿安明路2段南向北(慢車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追撞停在路邊由被告駕駛之BDL-8965號自小客車;事故發生約10至20秒前未看到對方;無轉彎之行為;肇事約5至10秒前伊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伊車正前車頭撞擊對方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設置有機車專用道;另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事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車流量與現場照片差不多,沒什麼車;告訴人機車撞上伊的車前後並沒有很多車經過,就算有也是1、2台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以及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直路,車流量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倘若告訴人確實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清楚辨明前方車輛及路況,而有足供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閃避機車,且視線不佳,才會不小心撞到被告的車;伊前方的機車突然急剎,伊為了閃避他才往右閃到自行車道,才撞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印象中車禍發生當時很多車(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主張事發當時係因前方機車急剎才會往右閃避至腳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未提及,觀之本件由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更明確標示告訴人自稱行向係沿腳踏車專用道由北往南直行(見警卷第11頁);執此,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因前方機車急剎才會往右閃避至腳踏車專用道而追撞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現場之機車專用道及腳踏車專用道地面上均未留有告訴人或其所指稱之前方機車之煞車痕,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破損嚴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更嚴重凹損,足認事發當時之衝撞力道甚強,益見告訴人在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前確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告訴人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佔用腳踏車專用道縱違反相關規定,然僅係應否受行政罰鍰之問題,尚難以此遽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627號、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79979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0頁),此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作成之結論,所可憑信,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責任。
七、至被告違規佔用腳踏車專用道之事實,然交通單位劃定腳踏車專用道,旨在保護騎乘腳踏車之人,而非保障快車道或機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亦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並不在腳踏車專用道之規範的保護目的之內,故此肇事的原因依然不可將之歸責於被告停車之行為;質言之,此車禍肇事之結果反應歸咎於告訴人不遵守相關之道路安全規則所致。又被告只是臨時停車並無必要在車後方設置三角錐,何況在腳踏車專用道設置三角錐也是在警告行駛於腳踏車專用道之腳踏車騎乘者,行駛於機車道或快車道之人並不在保護之規範目的中。本件告訴人不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反而騎入腳踏車專用道因而發生事故,此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涉。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在腳踏車專用道臨時停車,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害之事實。惟被告佔用腳踏車專用道臨時停車之行為,並未有明顯妨礙告訴人或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遵行機車道行駛反而侵入腳踏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持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