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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名鴻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告訴人等支付新臺幣共30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因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審裁定於110年8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因不諳法律,且尚未籌得款項,故遲於110年9月10日始提出抗告,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對該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限於個資無法與被害人聯絡,因而延宕付款,且抗告人僅為工人,父親瘖啞,母親早逝,收入勉強溫飽,若再積攢節餘賠償被害人,已有困難,又因肺炎爆發,工作機會驟減,父親又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右側輸尿管結石,赴醫院開刀治療,抗告人在場陪伴照料,工作更雪上加霜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5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0年8月12日確定。

㈡、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再擬具抗告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與抗告人確認結果,抗告人稱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有原審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9頁),而原審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係於110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親收,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43頁),則抗告人於110年9月10日對原審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5日之抗告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不諳法律、工作及家庭生活變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67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法定期間,且不得補正,裁定駁回抗告,核無違誤。

㈢、至於原裁定又於理由中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並敘明本件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實則,該判決係指出,檢察官以前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相同事由」,重複向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抗告人重複提起抗告之合法性無涉,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實屬贅餘,然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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