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28號
- 抗告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4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内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檢察官命其應遵守之處遇措施。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1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認: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6月18日若瑟護字第1090002045號函及所附出席狀況與尿驗檢驗結果、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知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内,已積極接受戒癮治療,藉由機構外之處遇,在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共同參與之治療後,於109年6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堪認戒癮治療對於戒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生之身癮、心癮,顯具成效。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難認在完成戒癮治療情形下,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内另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遭撤銷後,有就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仍具有依賴毒品成癮之危險性格,不無忽視被告曾經戒癮治療完成後之成效,是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應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有理由,而予以駁回,該案因檢察官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審110 年度毒聲字第49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上開110 年度毒聲字第49號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對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該裁定自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四、原審法院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