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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9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抗告人
即被告
曾峰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1條規定,現行法制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雙軌制,因觀察勒戒會拘束人身自由,應有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且需為「合義務性考量」。本件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未見其就何以採「聲請觀察勒戒」方式加以說明,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無疑問。

㈡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究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固有裁量權,但此一裁量權行使,並非毫無限制,不得裁量濫用,亦不得裁量怠惰,檢察官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為裁量,如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應可為司法審查對象。本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究採取何種戒癮方式,未給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又未告知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之裁量難認合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其於111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16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J164)各1份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7096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19頁)可查,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但其於111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其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且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施用劑量之80%、70%。而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另按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30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審依毒品為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違。

四、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㈡本件被告於其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已明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猶仍否認犯行,辯稱:可能係車上吸到父親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可見被告就毒品戒斷,猶心存僥倖,是否適宜自費戒癮治療,已非無疑;另本案係被告父親曾子吉駕車搭載被告,為警於111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進行盤查而查獲,且在被告父親曾子吉所駕駛之車輛中扣得毒品吸食器一組,此為證人即被告父親曾子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施用的管道,其父親有施用毒品惡習,以被告目前身處的居住環境,要難期待被告可以完全隔絕毒品的誘惑,社區醫療處遇是否為適當之治療方式,實大有疑問。檢察官依前述卷證資料,經整體考量,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未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其所為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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