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5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彭漢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漢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之0號住處附近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需入監服刑,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距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未超過3年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之0號住處附近田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5日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自104年至109年間,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為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日期:109年3月2日,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照。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3年5月5日)已逾3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前案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未逾3年,再為本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認為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云云,顯係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意旨有所誤解。
六、被告涉嫌於111年1至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2、586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因該販賣毒品案件自111年4月18日羈押至今,可預期未來需入監服刑,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乙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存卷可查,該署檢察官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七、綜上,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受羈押中,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審酌上情,經整體裁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怠惰情事。從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