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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彭漢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5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又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至於警方於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雖認被告為林永來之藥腳,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然警方提示給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林永來間於108 年6 月1 日之通話內容(偵卷12頁),上開日期距本案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已近2 月,尚難認警方斯時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買賣自己雕刻之石頭、木頭為生,經濟狀況不好;⑶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彭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 ○0 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其另案於108 年7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彭漢忠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5 │
│    │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為 │
│    │                      │警採尿,尿液編號為偵一│
│    │                      │041 之事實。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四  │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自願接受│
│    │                      │採驗尿液之事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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