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盈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盈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陳盈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被告並非嚴重成癮之施用毒品者,且被告已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不再受其誘惑,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被告已自行自費至成大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此有收據及預約通知單(證物一)可佐,足見,被告並無非經觀察、勒戒方能戒斷之情事。而本件檢察官從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被告又因不識法律規定,以致於未能於庭期中當庭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亦未考量上情,更未考量被告先前具狀(附件一)請求鈞長考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6款規定(即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賜為緩起訴處分。今被告已取得最新之身心障礙證明,一併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就診相關資料供參(證物二)。再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亦未敘明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逕予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原審既無從得悉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何以可認檢察官未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陳盈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亦向檢察官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本件依卷內之資料,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偵訊時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均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認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㈢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考量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條第6款規定(即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分要件,並已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從卷內並無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件是否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若是,理由為何?另就被告111年10月19日刑事聲請狀(聲請為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為處理或函復」等情,然迄今均未獲該署函復,是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