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林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路咖啡店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3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10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05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1年審易字第1132號案審理中)、111年度偵字第208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