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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冠林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香港風情畫大樓」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管制大門,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上開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蔡忠民所有,放置在管理室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身分證、郵局存摺、公司文件等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上開側背包及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蔡忠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任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00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身分證、郵局存摺、公司文件等物品,雖未尋獲,惟身分證、郵局存摺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身分證、郵局存摺、公司文件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