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智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鈞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情緒性發言,我不知道這些言語有侮辱告訴人,這些事情也沒有對告訴人的人格造成損害,而且我當時是因為憂鬱症才會為這些言論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臉書社團網頁為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留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1至73頁;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忻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2頁;偵續字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網頁擷圖(偵字卷,第29、33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觀諸上訴人在臉書社團網頁為起訴書附表之留言文字內容如:「……長那狗屎樣」、「……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我猜真難受的屌你還沒吃到啦……」、「還是你沒讀書看不懂……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邊呼巴掌邊拿鍵盤暴打你他媽的破腦」、「……你老母吃屎去」,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寓有粗鄙、輕蔑、鄙視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實已產生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故上開言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認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只是情緒性發言,不知道這些言語有侮辱告訴人,而且這些事情也沒有對告訴人的人格造成損害云云,然觀諸上開留言文字內容,存有暗諷告訴人因外貌不佳而修圖,有為他人進行口交等貶抑、歧視告訴人人格等意涵,顯見並非單純情緒性用語,又衡以上訴人斯時業已成年,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觀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之前揭言論內容,已有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當難諉為不知,且依證人董忻忻於警詢中證稱:那些言論已經傷害到我等語(偵字卷,第9頁),更見該等留言內容實已令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是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損害云云,洵屬無稽。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辯以:當時是因為憂鬱症才會為這些言論云云,然觀諸前開留言內容,上訴人係以暗諷方式之內容嘲弄告訴人,且依證人董忻忻證稱:「crash」是我前男友,「真難受」是我當下一起遊戲的朋友等語(偵續字卷,第74頁),是被告猶能明確指述告訴人之前男友及當下一同玩遊戲者之稱謂,並暗指告訴人想要為「crash」、「真難受」為口交行為,堪認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罹憂鬱症與精神障礙,係屬二事,復依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有因罹患憂鬱症而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是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均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蕭智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公開發表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文字,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董忻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
被 告 蕭智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鈞(Facebook臉書暱稱「蕭智鈞」)與董忻忻(臉書暱
稱「Hubi Tung」、「呼比」)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09年
5月31日,經網路遊戲隨機配對為「英雄聯盟」遊戲之隊友
,蕭智鈞因遊戲未能取勝,與董忻忻有口角爭執,詎其於10
9年6月1日0時30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
「小英雄大聯盟 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本案臉書
社團)時,明知前開臉書社團內之成員,可經由臉書暱稱「
Hubi Tung」、「呼比」與真實世界之董忻忻進行連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名稱「蕭智鈞」,標註
董忻忻之前開臉書暱稱,並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訊息
,足以貶損董忻忻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及本
案臉書社團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忻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臉書社團有1萬人以上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為被告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是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忻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其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訊息,是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貼訊息及標註告訴人之方式,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臉書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並標註告訴人之事實。 4 臉書帳號「呼比 Hubi」之臉書個人資料及相關日常貼文1份 證明被告標註告訴人臉書暱稱「Hubi Tung」、「呼比」,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先後多次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留言之犯行,時間密接,顯
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Twitch直播平台,
在直播臉書螢幕畫面時,反白告訴人之臉書暱稱「Hubi Tun
g」,並稱:「這個人...嘴巴賤」、「我會罵呼比不是因為
呼比金給小...這個人也很孬欸」、「臭婊」、「狗幹」、
「機掰」、「打那狗屎樣 鑽你媽狗幹」等語,亦涉嫌公然
侮辱等罪嫌。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就於上揭於Twitch直播平台之行
為,為000年0月間,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之被告直播當時,
即知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等情,有本署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始於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提出再議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此有本署收發章在卷足憑,惟此部分之行為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修圖修到你媽的肛門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 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33頁 2 「沒修圖那你可以滾去修你的破腦嗎」 3 「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 4 「還是你沒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5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暴打你他媽的破腦」 6 「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