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 抗告人
- 張政文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被市刑大拘提帶回,當天就被檢察官聲請收押,所以才未去醫院治療,在羈押期間,臺南地檢署寄去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都沒有收到,另外也有寄去戶籍地,由被告之父親簽收,但被告之父親左眼看不到,而且也不識字,不知道是法院寄來之文書,以致被告失去向檢察署敘述不服之理由。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具保出去,回到家後也不知道已遭撤銷緩起訴,因被告還有另案亦經緩起訴,交保出去第二天,觀護人通知被告一定要去醫院治療及去法院報到驗尿,觀護人說檢察官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到現在被告仍有去醫院治療,至111年3月7日收到觀察勒戒之公文書,才知本案已被撤銷緩起訴。為此請求再予被告機會,因被告在收押期間寫具保狀,因此才獲准交保,被告想利用交保出來這段時間,好好安排父親以後之生活起居及工作存錢,到時要入監服刑時之費用等語。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 條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情除有被告之自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185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屬實。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參酌被告願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進行評估適合參加,檢察官乃予以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77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10年9月1日亦告知被告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經被告簽名表示同意,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附件(見110年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54至57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明瞭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法律效果。
㈢然被告於緩起訴之治療期間,仍未依通知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逾3次(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4日未到),且電話未接,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12月16日南醫醫字第11020056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各一份附卷為憑。而治療機構通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行戒癮治療門診時,被告尚未遭羈押,足認被告並無不能前往接受治療之正當理由。
㈣嗣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父親張來枝簽收,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據。之後檢察官再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供述、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185號)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因而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裁定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辯稱係因遭羈押始無法前去接受治療云云,與卷內之證據不符,其餘抗告狀所載並非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緩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定是否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時,應考量之事項。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