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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抗告人
即被告
王琮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琮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且於同日17時27分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勺子1支等物,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又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係自107年1月29日起算,同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或法官均無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顯有不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108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為據。再者,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且被告僅微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被告在111年1月5日親自前往醫院檢查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結果為152ng/ml,遠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500ng/ml,可見被告自110年10月5日後,即未再接觸毒品,加上被告因捐腎給表姊,且患有憂鬱症,恐無法承受觀察勒戒之強制處分,此外,被告父親年邁,患有高血壓、高血脂、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慢性病,母親患有腦退化疾病,家中開銷與父母照料均由被告承擔。被告如受勒戒,將導致工作中斷,雙親亦因此受害,立法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原裁定對於被告有上述情事,何以不能採戒癮治療之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及審酌,難認裁量妥適。因此,本件無送觀察勒戒必要,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提出被告之毒品檢測結果、診斷證明、手術證明為據。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被告於本案另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有前科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毒偵500卷第37-41頁),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㈣此外,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係自107年1月29日起算,同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何以檢察官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均於法有據,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所持他院裁定之見解,個案情節不同(況未見該些裁定之被告有同案另涉販賣毒品犯罪情事),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自行至醫院所作之尿液檢驗,無解於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以此而認被告無受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可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係被告是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或得拒絕其入所執行之問題,與應否裁定被告觀察勒戒無涉;至於被告家庭情況如何,亦非法院應否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所得考量。是以,本件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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