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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62號

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黃國永

抗告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檢察官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後經該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之評分總分為63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被告於入所觀察勒戒期間,因有其家人前來訪視,所方乃將此情重新納入評估後,總分合計降為58分(即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自「無」變更為「有」,該項分數自5分變更為0分),而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無再令入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戒治所誤認其家人未有前往訪視乙節,而將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分為5分,惟被告於於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有前來訪視,經所方將此情納入考量再次評估後,此項分數自5分變更為0分,總分則重新評定為58分,而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有被告最近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則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將檢察官之聲請一併駁回,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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