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且丟棄黑色耳機包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於同月18日19時許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毛重1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0.1548公克),毒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第132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5頁、第89頁,核交卷第9頁),且扣案之晶體12包及綠色錠劑1顆,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3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頁,毒偵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甲○○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於110年11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