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識鈞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搬家、裝潢,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支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王識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附近暗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113年6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識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