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
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
112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2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採尿前,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