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11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整體犯罪情節,受刑人販賣海洛因共計3次,對象共計2人,販賣價錢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到3000元之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價錢介於1萬元到3萬元之間,附表編號3至5犯行是於109年3月21日被查獲,有本院自該案卷宗列印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因此附表編號7、8是前案被查獲後所犯,另考量被告於各案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及所陳的智識程度(○○肄業)、家庭狀況(被告於109年9月受審當時懷孕中,本院卷第66頁),及受刑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的意見等情狀(本院卷第12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向本院的陳述意見中陳稱:伊後續還有一條犯罪,希望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倘執行檢察官經過審核後,認為受刑人還有其他犯罪合乎定應執行刑的條件,日後會再向法院聲請定刑,或者受刑人也可以寫信提醒執行檢察官,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