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5日始分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嘉院傑刑愛110金訴293字第1110003891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14日南院武刑國110金訴531字第111000000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收受甲、乙案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我要
供出當初交付我手機的人即上手,我有上手的年籍資料,要
提出給檢察官調查,但資料在我母親那邊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雖稱欲提出上手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調查,並該
資料在其母處云云,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母夏薏蕙,
其稱:回家確認後,若有該資料會再與法院聯絡並提供等語
,而後即無任何訊息,且經本院再行數度去電,則均轉入語
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1頁)
可按,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手資料;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亦無所謂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得以減刑之規定。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我要提供上手的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調
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吳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
柏龍、賴美如、陳冠廷等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非居於核心高端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僅第一層提領款
項後再往上繳交,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害人吳
俊達、郭致緯、簡聖霖、陳柏龍、賴美如、陳冠廷等人之財
產上損失程度,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曾從事物流理貨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案各罪均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乙案各罪均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及就乙案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甲案各罪說明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復說明: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
由之情形。本院認原判決(甲、乙案)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對
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除上開甲、乙案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