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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包梅真

抗告人
陳志展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程序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作為被告是否為刑事處遇的前提程序,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⒉觀察勒戒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與刑罰無異,基於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賦與檢察官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侵害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較為輕微。立法者並於同條例第24條第3項,將同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内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⒊行政院依上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述相類製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點第2項則明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6點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内再犯」者,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上述緩起訴處分處理。

⒋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依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上述經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的裁量因子,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㈡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可,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此外,被告為初犯,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又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及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影響不可謂不大。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臺南憲兵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放入大麻菸油霧化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屬實,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固非無據。

㈡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首次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係採多元處遇方案,檢察官除可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亦可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裁量依刑事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允宜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或借由其他方式之調查,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應介入審查。

㈢基上而論,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依卷內之證據顯示,檢察官並未曾傳喚被告或為其他調查,即逕行向法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量依據為何,尚屬有疑問。雖由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公訴,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所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原則上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仍有例外,即倘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而被告究竟是否未符合例外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情形為考量,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尚有應再行審酌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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