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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家暴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鄭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范錦文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范錦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錦文係范木烽之胞兄,而葉妙珍為范木烽之配偶,范錦文與葉妙珍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范錦文與范木烽、葉妙珍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范錦文因而對葉妙珍之行為心生不滿及怨恨。詎范錦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葉妙珍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范木烽、葉妙珍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葉妙珍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走向葉妙珍,先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並高舉至其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2次),過程中葉妙珍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致葉妙珍血流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范錦文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自己肚子左側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接著葉妙珍欲起身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葉妙珍(沒有往前刺葉妙珍),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1次),葉妙珍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警!」,此時范錦文再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你死死耶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范錦文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次),即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不久後,范錦文見受有刀傷、血流不止之葉妙珍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而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未再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僅目視葉妙珍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隨後范錦文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范錦文、葉妙珍送醫急救,葉妙珍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等傷害,後因治療之必要而膽囊切除等情,而具有生命危險,幸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葉妙珍委由唐淑民律師、蕭道隆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范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鐵鎚前至告訴人葉妙珍(下稱葉妙珍)經營之「○○眼鏡行」,並有持水果刀朝向葉妙珍之右上腹部,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殺人未遂犯行,亦否認葉妙珍所受其他傷勢、結果等情為其所造成,辯稱:我沒有與范木烽、葉妙珍有衝突,我只有刺葉妙珍1刀,我沒有要殺她,那天我是去自殺的。那1刀我也沒有刺進去,我只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腹部,是葉妙珍握住我持刀的手,並突然放開,才導致我的刀子刺進去。她的左前臂及右手手指割傷,是她阻擋所造成的傷。這1刀不可能會造成合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及膽囊切除,我承認犯傷害罪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只有刺1刀,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認為:右上腹部與肝刺裂傷是同1刀造成。其他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這1刀是刀刺傷,體表傷的長度要比體內傷的長度長才合理,為何右上腹壁穿刺傷為7公分,比左肝刺裂傷8公分為短並不合理。②由監視器畫面及葉妙珍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的急診護理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的記載,都可以證明被告只有刺1刀,且在刺入葉妙珍腹部之前她有徒手阻擋,所以右手手指以及左手手臂有刀割刺傷。葉妙珍於警詢時說被刺2刀,她用左手阻擋,不是用手指頭阻擋,但是聖馬爾定醫院的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葉妙珍自己的自述內容又記載是:被先生的哥哥拿刀刺傷右側腹部及左手腕、右手中指撕裂傷等語,沒有提到右背這1刀。這些傷勢、結果等情都與聖馬爾定醫院後來出具的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之內容不符。③葉妙珍膽囊沒有受傷,是因為急救過程中為治療肝臟才切除膽囊,膽囊切除部分與被告本案刺傷葉妙珍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④被告雖突然持刀攻擊葉妙珍,但未朝葉妙珍的心臟、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攻擊後未再繼續追趕她,並隨即表示要自殺等情,可知被告攻擊力道有節制,未全力攻擊,顯見並無殺人之犯意。再從被告之前就表示要尋短,當天穿紅衣,並撰寫遺書,可證明被告僅係基於自殺動機而前往案發地點,應僅構成傷害罪等語。

㈢查被告係范木烽之胞兄,而葉妙珍為范木烽之配偶,被告與葉妙珍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同日11時44分許跟隨葉妙珍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范木烽、葉妙珍夫婦共同經營之「○○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持水果刀朝向葉妙珍腹部等情,以及被告見葉妙珍身受刀傷第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時,未有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之舉動,僅目視葉妙珍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隨後被告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范木烽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嗣員警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分別將被告、葉妙珍送醫急救,因醫生救治得宜,葉妙珍嗣已出院返家等情,有證人葉妙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范木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6至29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42至45頁),證人盧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第42至45頁),證人李渼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路口3張及店前6張)(警卷第69至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4至81頁),扣案水果刀及鐵鎚照片各1張(偵卷第57至58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9至60),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5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本院卷一第103頁,病歷外放)等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⒈關於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是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葉妙珍性生不滿及怨恨:被告固否認其與范木烽、葉妙珍夫婦,有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之情事,惟查,證人范木烽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我三哥。(問:你是否知悉兇嫌范錦文為何攻擊葉妙珍?)我知道的是,先前我父親范双祿在世時,因為我三哥范錦文都不出錢也不照顧爸爸,且我爸爸當時是住在我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由我跟我老婆葉妙珍還有二哥范明華,也有請外勞一同照顧,然我三哥范錦文每次來看爸爸都亂講話,說我們的不是,所以我們不讓三哥范錦文進到我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我爸爸後來約於105年8月將剩餘的財產過戶到我范木烽名下,我三哥范錦文可能才因此心生不滿,引發殺機,且我三哥范錦文這兩三年來常說要來店裡殺我和我老婆葉妙珍,我們也相當困擾,也很怕他會做出甚麼脫序行為。我於111年07月14日11時50分許拿到隔壁○○○○飲料店(嘉義市○○路00號)之負責人李渼惠拿給我上述三哥范錦文在行兇前發送紙張。上述紙張為我三哥范錦文書寫。我後來知道我三哥范錦文原本分得父親范双祿的部分土地,我三哥范錦文於104年又開始想要繼續分得父親范双祿剩餘的土地,然我父親范双祿早就於先前將財產分配給我哥哥們,後我父親范双祿於105年才將剩餘財產及土地分給我,於是我三哥范錦文就心生不滿,……我三哥范錦文後來又將我父親范双祿給的土地都賣光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因為我父親范双祿在世時,他是住於嘉義縣○○鄉○○○00號,與我弟媳葉妙珍及我弟弟范木烽同住,我父親范双祿身體不好,我前往探視我父親時,遭我弟媳葉妙珍阻擋並說是私人土地,不准我進入探視父親,除此之外,我沒說沒做的事,葉妙珍卻一直對我父親說我的不是中傷我,所以我才對我弟媳葉妙珍產生怨恨,於是我就在111年7月14日11時44分進入葉妙珍所經營的○○眼鏡行持刀傷害她,目的只是想要給她教訓。葉妙珍是我的弟媳。我與她沒什麼糾紛,但如同剛才我所說的我很怨恨她的所作所為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於案發前夕,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所手寫並散發之文件1紙,其內亦記載:「○○眼鏡行老闆范木烽,親弟弟,買三哥(即被告)田地過戶,確侵佔霸佔三哥甲種建地,也過戶在范木烽名下,我知道後避不見面。……。⒉對爸爸鄰居和義民廟的人說仁坤(大哥兒子)煽動我拿刀殺弟弟。⒊爸爸看醫生要我答應才可以看醫生。⒋我內衣褲背包回去幫忙照顧爸爸,叫我出來說不用我照顧,卻對義民廟主委們鄰居說我不照顧爸爸,還有很多我沒聽到過的冤枉我,不實指控,我沒說沒做的事情,陷害我,冤枉我,我難過的想自殺。⒌爸爸住院10天,把爸爸住的老家全部清空,值錢的全部拿走,主委載爸爸聚餐只穿睡衣。⒍控制爸爸一切,軟禁爸爸在老家……。」等語,有被告手寫文件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68頁),堪認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確有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因而對葉妙珍心生不滿及怨恨等情,被告否認其事,辯稱;我沒有跟范木烽、葉妙珍發生衝突云云,尚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中葉妙珍身體之經過情形:

⑴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監視器CH4及CH3之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7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略以: 【CH4-鏡頭由眼鏡行門口往內部拍攝,監視器畫面慢6分 鐘】

①自【11:38:00】開始勘驗,葉妙珍在38:15從店外走入 店內。

②38:30至38:31間葉妙珍走進店內手上拿一個便當,另外還有一個塑膠袋子,塑膠袋內裝的物品看不清楚(截圖編號1)。

③38:35秒被告進入店內後,將衣服丟向葉妙珍所在櫃檯地上,並將藍色攜帶裝物品的袋子放在櫃檯上,自袋內取出一把刀子。

④38:36葉妙珍揮手向盧俊偉示意,38:40葉妙珍向店員說 「報警報警」。

⑤38:40隨後被告先正手拿刀並高舉約被告頭部左右,被告隨即將刀放下到腰部,衝到被害人櫃台內,並大喊一聲「啊-」(截圖編號2)。

⑥38:42-38:48被告隨即將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刺向葉妙珍身體、腹部方向連續3次之後,因為被告是背對鏡頭,被告是先用他的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第一刀可以看的到是刺入葉妙珍的右腹部,第二刀及第三刀監視器沒有直接拍到被告的刀究竟是刺入葉妙珍身體的哪個部位,但是被告再刺第二刀之前,此時葉妙珍正面朝右前,被告站在葉妙珍的右後側,此時被告刺入第二刀及第三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葉妙珍有轉動身體閃躲的動作,閃躲的過程中有略為往左側、右側轉身,到38:48結束動作後走出櫃檯外面(截圖編號3至5)。

⑦38:50被告邊以右手舉刀作要往自己肚子左側作抵住自己肚皮的動作,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⑧38:55葉妙珍痛苦叫喊「快啦,報警啦,我好痛啊!」並 催店員報警後,就蹲在櫃檯角落一直哀叫。

⑨38:57葉妙珍接著準備要站起來時,被告二度走向葉妙珍所處的櫃檯,同時被告將原本朝向自己的刀尖,調整成刀尖指向葉妙珍的動作(沒有前刺被害人)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

⑩39:02葉妙珍蹲在櫃檯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 警」。

⑪39:06-39:11先後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2次「 妳死死耶好啦」。

⑫39:15雖然有看到被告持刀站立,但是刀子上的血跡看不清楚,但是葉妙珍倒臥的地上確實有斑斑血跡(截圖編號6)。

⑬39:16被告再度走出櫃檯。

⑭39:04店員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⑮39:22被告又說一次「妳死死耶好」後,即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在39:50退到電話屏風處。

⑯40:15-40:33店員拿起手機撥打電話。

⑰40:12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葉妙珍的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均有血跡,但是葉妙珍的左手指、右手指有無受傷,監視器鏡頭看不清楚,葉妙珍原先倒臥的位置有許多血跡,被告仍保持刀抵腹部站立電話屏風處(截圖編號7)。

⑱40:27-40:35葉妙珍走到隔壁「你快一點,幫我叫救護車」,「他要殺我」,「快點叫救護車」。

⑲40:37店員走到店外門口「有,我已經叫了,我叫了」。

⑳40:35被告仍保持刀抵腹部站立電話屏風處,在40:38拿出手機操作,被告的上衣前面沒有紮進褲子,被告背後的上衣有沒有紮入褲子,監視器鏡頭看不清楚,直至40:55離開監視器畫面,走上樓梯(截圖編號8)。【CH3-鏡頭由眼鏡行內部往門口拍攝,監視器畫面慢6分 鐘】

①自11:38:00開始勘驗,葉妙珍在38:15從店外走入店內,在25秒有與另一店員談話。

②38:35被告進入店內後,將衣服丟向葉妙珍所在櫃檯地上,並將攜帶裝物品的袋子放在櫃檯上,自袋內取出一把刀子。

③38:36葉妙珍見狀口出-「阿是按怎?」38:40被害人向店員說-「報警報警」。

④38:40隨後被告就拿刀衝入葉妙珍櫃檯內,並大喊一聲「啊一」。

⑤38:42-38:48被告一邊拿刀刺向葉妙珍腹部方向連續3次,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第一刀、第二刀、第三刀刺入的部位被櫃檯擋住,無法看清楚,到38:48結束動作後走出櫃檯外面。

⑥38:50被告邊以右手舉刀作要往自己肚子左側刺入的動作,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

⑦38:55葉妙珍痛苦叫喊「緊晒啦,我要死啊啦,報警報警啦」,並催店員報警後,就蹲在櫃檯角落一直哀叫。

⑧38:59被告二度走向葉妙珍所處的櫃檯,同時在自己面前作揮刀動作(沒有前刺葉妙珍的動作)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

⑨39:06-39:11先後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2次「妳 死死耶好啦」。

⑩39:17被告再度走出櫃檯。

⑪39:20店員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

⑫39:22被告又說一次「妳死死耶好」後,即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在39:50退到電話屏風處。

⑬40:15-40:40店員以電話叫范大哥快來店。

⑭40:16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被告仍保持刀抵腹部站立電話旁。

⑵綜合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中葉妙珍身體之經過情形,應係被告在跟隨葉妙珍進入「○○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葉妙珍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之下,快步走向葉妙珍,先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並高舉至其頭部左右,隨即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邊刺邊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2次),過程中葉妙珍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往右側轉身方式閃躲,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水果刀刺中身體部位詳下述),致葉妙珍血流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上一直哀叫「快啦!報警啦!我好痛阿!」。范錦文隨後先退出該角落,並邊以右手舉刀往自己肚子左側抵住肚皮,同時大喊「我自殺乎你看」。接著葉妙珍欲起身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原本朝向自己肚皮的刀尖,轉而將刀尖指向葉妙珍(沒有往前刺葉妙珍),同時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1次),葉妙珍仍蹲在矮櫃角落,痛苦叫喊「快點啦!快報警!」此時范錦文再舉刀指向葉妙珍,同時連續說「你死死耶好啦!」、「你死死耶好啦!」(2次)。范錦文隨後再度走出矮櫃角落,又再說「你死死耶好啦!」(1次),即以右手持刀抵住自己腹部緩步後退到電話屏風處,葉妙珍自行起身走出櫃檯往店外走去,被告則仍持刀抵住腹部站立電話旁等情,應堪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有刺葉妙珍1刀,那1刀被告也沒有刺進去,只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身體,是葉妙珍握住被告持刀的手並突然放開,被告的刀子才刺進去云云,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將水果刀放下到腰部,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之事實經過不符,顯屬卸責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⑷又查證人葉妙珍於警局陳稱:我於111年07月14日11時44分許剛回到我與丈夫范木烽經營之○○眼鏡行(嘉義市○區○○路00號),將便當放置在桌上,聽聞電動門開啟,以為是客人入門,轉頭察看是我丈夫范木烽之三哥范錦文快步走進來,之後范錦文拿取隨身攜帶的刀快步前進入玻璃櫃,將我壓制在角落,持刀朝我腹部猛刺數刀……。當他持刀朝我砍殺,我有用左手抵擋,所以左手手筋遭砍斷三根,之後我快要暈眩,想說留在現場一定會被范錦文砍死,所以我想辦法走到門外求救。第一次朝我腹部捅一刀,右後腰部捅一刀,第二次我蹲在角落,他要拿刀猛刺數下(當時情況危急且腹部疼痛,我不清楚有幾刀)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足信葉妙珍於警詢中再三陳稱不清楚被告共刺其身體幾刀,僅能確定腹部被刺1刀、右後腰部(即右背)被刺1刀,以及在被告持刀刺其身體過程中她曾經用左手阻擋致左手被砍1刀等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葉妙珍於警詢中係指訴被告共刺她2刀云云,及前開所辯被告只刺1刀,且是持刀抵住葉妙珍的身體,葉妙珍握住被告持刀的手突然放開,刀子才刺進去云云,均核與卷證不符,毫不足採。

⒊關於葉妙珍所受之傷勢、結果等情,及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身體部位情形:

⑴依卷附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葉妙珍因被告上開持刀刺擊其身體犯行,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背刀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等情,且緊急行外傷性肝裂傷修補手術、膽囊切除術、右上腹壁刺傷修補手術、左前臂清創及神經肌腱和肌肉修補手衑、右背縫合手術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65頁)。再經向該醫院函查葉妙珍之傷況,該醫院回覆略以:「⒈病患葉妙珍,因遭他人拿刀刺傷,於111年7月14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25日止。⒉傷勢含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約有11公分割裂傷,就診當時之傷勢有危及生命安全,當日由急診直入開刀房接受縫合修補手術。其傷口經由外科手術縫合修補,恢復後原則上沒有後遺症,另左前臂神經肌腱傷勢,術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後亦穩定復原中,評估應不至遺留顯著功能障礙。」、「 病人葉妙珍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因肝臟裂傷處靠近膽囊,必須切除膽囊才能執行肝臟裂傷之止血手術。」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及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準此而論,葉妙珍之膽囊切除,既係因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致其肝臟撕裂傷,為執行肝臟撕裂傷之止血手術,因而膽囊切除,足認葉妙珍之膽囊切除,顯與被告上開持刀刺擊葉妙珍身體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依上開事證,堪認葉妙珍因被告持刀刺擊其身體,因而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膽囊切除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葉妙珍所受膽囊切除部分,與被告本案刺傷葉妙珍的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再就被告持刀刺擊中葉妙珍身體之情形而言,經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回覆謂:「病患葉妙珍,所受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係一刀造成。」,及「葉員右背刀刺傷係為獨立1刀之刺傷所造成,另左手腕刀割刺傷同為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口(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而該員手部傷勢原因係由刀傷所造成。」等情,亦分別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20000657號函及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5頁)。另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葉妙珍於警詢陳述、聖馬爾定醫院所檢送葉妙珍之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及葉妙珍之112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葉妙珍傷勢照片9張(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頁)所示,被告持刀刺葉妙珍腹部,固致其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膽囊切除之結果,而葉妙珍右背部之傷勢即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其受傷位置在右後背靠近腰部,衡情應係葉妙珍於被告持刀刺擊過程中,用身體轉動方式,略為往左側轉身方式閃躲,其右背因而遭被告刺中1刀,至於葉妙珍所受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依證人葉妙珍前揭於警局之陳述,係因在被告持刀刺其身體過程中她曾經用左手阻擋致左手被砍1刀等語明確。足信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持刀刺擊葉妙珍腹部3刀,係分別刺擊傷害葉妙珍之右上腹部、右背部及左前臂各1刀,亦可認定。

⑶另查依卷附葉妙珍111年7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圖示,其中所畫「左手腕正面及反面刀割刺傷」部分係指上開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勢,已如上述,並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7頁),至於其他所畫「右手中指刀割刺傷」部分,核與聖馬爾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回函、證人葉妙珍之警詢陳述及所拍攝傷勢照片均不符,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害人的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均有血跡,但是被害人的左手指、右手指有無受傷,監視鏡頭看不清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CH4鏡頭之11:40:12),自尚難認葉妙珍亦受有該「右手中指刀割刺傷」之傷勢。再查,依葉妙珍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記載:葉妙珍「自訴被先生的哥哥拿刀刺傷右側腹部及左手腕右手中指撕裂傷」,並未提及,亦未記載葉妙珍受有「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勢,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以未記載之原因為何?該醫院回覆謂:「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內容是檢傷人員初步依據個案之主訴,且檢傷目的為快速辨識病患是否有緊急或危及生命情況,評估或決定目前病況的嚴重度指引至適當的醫療區以利後續醫療處置。」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37頁)。堪信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內所記載者其作用為檢傷目的,且為檢傷人員初步依葉妙珍之主訴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未能完全正確,自不宜徒憑該份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內容,據以認定葉妙珍所受傷勢、結果等情,且其中所載「右手中指撕裂傷」部分之傷勢,與前開「右手中指刀割刺傷」之傷勢相同,與聖馬爾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回函、證人葉妙珍之警詢陳述及所拍攝傷勢照片均不符,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切證明葉妙珍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勢,自尚難認葉妙珍亦受有該部分之傷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均未記載「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勢,主張葉妙珍並未受有上開傷勢云云,以及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所畫「右手中指刀割刺傷」部分,急診護理評估表內「右手中指撕裂傷」與前開葉妙珍主張之傷勢不符(葉妙珍未主張其右手中指有受刀傷語),據此認為被告僅有刺葉妙珍1刀,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等情,並否認葉妙珍其他傷勢、結果等情與其犯行有關云云,均非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係同1刀所造成,既屬於刀刺傷,則體表傷的長度要比體內傷的長度長才合理,為何右上腹壁穿刺傷長度(7公分),比左肝刺裂傷的長度(8公分)為短並不合理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業據該醫院檢送葉妙珍當日急診暨手術照片在卷足稽,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8日(112)惠醫字第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當日急診及手術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5頁),顯見上開右上腹壁穿刺傷長度、左肝刺裂傷長度,均係實際測量而得,再審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腹部3刀之過程中,被告雖有以他的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控制葉妙珍,但葉妙珍有身體轉動閃躲的動作,閃躲的過程中有略為往左側、右側轉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稽,葉妙珍既有身體轉動閃躲動作,並非靜止不動的狀態任由被告刺擊,自有可能造成體表傷的長度比體內傷的長度略短之可能,殊難憑此即認葉妙珍所受上開傷勢、結果等情不合常理而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

⒋被告有無殺人犯意:

⑴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意欲如何?此不唯係自然之心理事實,更是涵攝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評價事實,在審判上自須綜合所有風險認識、企求或容任等相關情事等多元指標,進行整合性之判斷。從而,行為人施暴逞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僅止於(重)傷害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刺激因子、衝突緣由、行為動機、案發情境、行為人之言語表現、持用兇器與否暨其類別、攻擊之部位與力道暨頻率、所致傷痕多寡暨傷勢輕重、行為後之舉措與態度,以及雙方或多方間之關係或互動態勢等具體情節與因素,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其質量悉心調查研求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使用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葉妙珍,其所持之刀子,為金屬刀刃,刀刃單邊開鋒、鋒利,刀刃前端尖銳、長度約20.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柄長度約11.3公分,總長約31.8公分之事實,有勘驗扣案刀子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原審卷204頁、226頁)。又被告自陳該把刀子,係其於111年7月11日或12日所購買等語(即案發前2至3日)(原審卷第216頁),故該把刀應尚未喪失效用,仍應甚為銳利。故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子為甫購入、係金屬材質、已開鋒、刀刃前端尖銳、長度不短等節觀之,衡情自足以作為殺害他人之利器,應無疑義。

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時,持刀之右手有明顯往後拉,再往前刺擊之動作,共計3次。從被告持刀朝葉妙珍攻擊時,均有先將持刀之右手往後拉,再向前刺擊來看,其絕非僅係單純要持刀抵住葉妙珍身體而已,而係為加強攻擊力道始為上揭動作。況且,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持刀抵住葉妙珍身體,而毫無傷人之意圖,則縱使因拉扯而傷及葉妙珍,亦應只會有皮肉傷,然事實上,告訴人係受有前揭不輕而危及生命之傷勢、結果等情,顯見被告持刀往葉妙珍身體方向之力道非輕,益徵其辯稱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刺傷葉妙珍之辯解,實屬虛妄。

⑷衡諸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柔軟且脆弱,而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刺擊,肯定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為62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之情形,況且被告到庭自陳當天原本就是要拿扣案之刀子切腹自殺,且最後也有持刀刺進自己的腹部,知悉如果沒有人來救,自己就會死亡等語(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其持扣案水果刀刺擊他人腹部此內有重要臟器之部位處,恐對他人造成生命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結果,自知之甚詳,難諉稱不知。

⑸查被告對於范木烽、葉妙珍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范双祿等問題,而素有齟齬,因而對葉妙珍心生不滿及怨恨,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怨恨葉妙珍的所作所為等語。被告於案發當日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隨身攜帶其在案發前2至3日所購買之水果刀,在進入眼鏡行行兇前先散發其所書寫前開紙張,其內書寫其對范木烽、葉妙珍之行為不滿之處,再依前揭所認定被告持刀刺擊葉妙珍之經過,被告一進入眼鏡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鋒利尖銳,且刀刃長達20.5公分之水果刀,快步走向葉妙珍,以右手正手持水果刀,先往後拉再往前朝葉妙珍之身體要害部位之腹部猛刺3刀,葉妙珍遭刺中右上腹部、右背、左前臂各1刀。接著葉妙珍欲起身時,范錦文再度持水果刀走向葉妙珍所在之矮櫃角落,同時將刀尖指向葉妙珍,大聲喊叫「你死死耶好啦!」共計4次,刺擊3刀的行兇時間僅短短6、7秒間,且葉妙珍當時站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法走避,被告復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控制住葉妙珍再刺擊屬人體要害部位的腹部,並因而致葉妙珍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結果等情,腹內出血達800cc,重要臟器的左肝亦受刺裂傷達8公分*3公分*4公分,為執行肝臟止血手術並將膽囊切除,且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堪信被告係因與葉妙珍間素有積怨,於案發前夕已準備兇器,案發當日特意南下嘉義至葉妙珍所經營之眼鏡行,見葉妙珍一進入眼鏡行,隨即持刀下手行兇,刺擊葉妙珍身體要害部位之腹部後,復4次朝葉妙珍喊叫「你死死耶好啦!」,由被告行兇後對葉妙珍所為之言語,以及行兇後起初未讓受有嚴重傷勢之葉妙珍離去等情,已將其內心之想法顯露於外,再者,被告持刀攻擊行兇致葉妙珍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結果等情,被告逞兇後並未主動報警或將葉妙珍送醫救治,堪信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委不足採。再查,被告固於葉妙珍第2次起身欲離開現場時,未再為阻擋,但因在此時點之前,已可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故此部分為是否屬於中止犯之問題(詳下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最後未阻止葉妙珍走出眼鏡行求救等情,而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尚非的論。

⑹證人盧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時老闆娘葉妙珍從店外走進來後,過一下後一名身穿紅色衣服、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也一同進到店內,該男子先與葉妙珍談話,不久就從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內抽出一把刀子,並以該把刀子刺向葉妙珍數下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盧俊偉於警偵中雖稱被告有先與葉妙珍談話等情,惟依證人葉妙珍於警詢中則陳稱:他(指被告)進入店內便持刀朝我猛刺,……等語(偵卷第26頁)。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CH4鏡頭),被告進入眼鏡行內(38:35)至其持刀衝到葉妙珍所在櫃檯並大喊一聲「啊--」(38:40),隨即持刀刺擊葉妙珍,其間經過的時間只有5秒,實難信被告與葉妙珍間可以具體談論何事,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CH3鏡頭),僅聽到葉妙珍看到被告進入眼鏡行,葉妙珍見狀口出「阿是按怎?」(38:36),接著葉妙珍向店員說「報警報警」(38:40)等語,足信被告在持刀刺葉妙珍之前,並未與葉妙珍間有何具體談話,應以葉妙珍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證人盧俊偉此部分證述,難信與事實相符,尚非可信。被告於動手持刀刺擊葉妙珍前既未與葉妙珍有何具體談話,堪認被告確係一進入眼鏡行即持刀刺擊葉妙珍,應有殺人犯意。

⑺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當日前往○○眼鏡行目的是為了自殺等語,查被告縱於當日亦有自殺之念頭,且已付諸行動,有被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至51頁)、及該醫院112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12050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病歷外放),然此與被告前揭殺人犯意可以併存,並不互相排斥(先殺人後自殺之案例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無自殺之意或行兇後有無自殺行為,即認被告並無殺害葉妙珍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日係至案發現場自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與葉妙珍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殺害葉妙珍未遂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經查:葉妙珍遭被告持刀攻擊腹部後,雖傷勢及結果等情甚重,但在第2次起身後,尚有餘力自行走出店外,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可知被告先前之刺擊行為,一時之間,於外在觀察應尚未達足以使葉妙珍於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在場之被告自亦有此認知,其大可持續以手中水果刀再刺向葉妙珍人身要害或阻其離去,確保所為足以造成葉妙珍死亡。然被告在無外力有效介入下,並未持續攻擊,僅目視葉妙珍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應係在認知其殺人行為尚不足以實現其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時,便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葉妙珍之行為,且被告此一認知,亦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造成葉妙珍之傷勢、結果及身心之危害均重,其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既為嚴重,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支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沒收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查被告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罪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葉妙珍因被告持刀刺擊所造成之傷勢、結果等情,除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外,尚受有膽囊切除之結果,業據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犯罪事實內載明,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盧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被告在動手前有說話等語,此部分應比動手後所說4次「你死一死好啦」更影響被告殺意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在動手後所說的話,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有輕重不分之疑慮。②原判決認定被告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則以該手水果刀之刀尖及刀刃長度、被告身材、近距離猛刺的話,合理應該會造成多深傷口,有進一步確認必要。③由葉妙珍受傷部位在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背刀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可認定被告持刀刺擊的動作是2次,都是朝向腹部邊緣部位,而非朝向腹部中間或心臟等可能1刀斃命的部位,可預計救護車到來前,應不會發生死亡可能,在場的盧俊偉也立即報警,是否被告非無僅有傷害或重傷害的犯意,有進一步探究必要。④在被告父親死亡前,被告懷疑父親大部分的財產都被范木烽過戶登記,且葉妙珍走出屋外後,被告也是有上去二樓的范木烽房間的動作,應可認定被告的對象是范木烽而非葉妙珍,可以認定被告遠從新北至嘉義的目的就是要在范木烽的房間內自殺。被告的對象是范木烽,自有究明案發當時范木烽人在何處之必要等語。

⒉經查:

⑴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CH4鏡頭及CH3鏡頭),被告進入眼鏡行內至其持刀衝到葉妙珍所在櫃檯,其間經過的時間只有5秒,實難信被告與葉妙珍間可以具體談論何事,依本院勘驗結果,僅聽到葉妙珍見狀口出「阿是按怎?」及向店員說「報警報警」等語,足信被告在持刀刺葉妙珍之前,並未與葉妙珍間有何具體談話,已論敘如前,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造成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膽囊切除之傷勢、結果等情,已認定如前,況被告近身持刀刺擊葉妙珍時,雖以左手抓住葉妙珍的右肩膀以控制葉妙珍行動,葉妙珍並非靜止固定不動,仍然有身體轉動閃躲的動作,係一動態而非靜態過程,因之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尖及刀刃長度、被告身材、近距離猛刺的話,理論上會造成多深傷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加審究必要。

⑶人體要害部位不限於心臟及腹部中間,殺人犯意之認定亦不限於一刀斃命。被告持鋒利尖銳,且刀刃長達20.5公分之水果刀,朝葉妙珍腹部猛刺3刀,復造成葉妙珍前揭嚴重傷勢、結果等情,傷及腹腔、肝臟,膽囊切除,並已危及生命,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業經詳述如前,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僅係持刀朝葉妙珍腹部邊緣刺擊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盧俊偉雖立即報警,然救護車是否能即時抵達?何時可以抵達?何時可以送到醫院進行救治?能否救回性命?等等,均難以預估推測,上訴理由主張因證人盧俊偉立即報警,且被告不是持刀朝葉妙珍心臟及腹部中間刺擊,若可預計在救護車抵達前不會死亡,被告僅有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除對范木烽心存不滿外,亦對葉妙珍之行為存有怨恨,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兇器水果刀,遠從新北南下嘉義確有殺害葉妙珍之動機,若被告懷恨的對象僅有范木烽而不包括葉妙珍,何以被告一見葉妙珍進入眼鏡行內,隨即亦進入眼鏡行內行兇,而非等到范木烽抵達眼鏡行始為持刀犯案舉動,且被告進入眼鏡行內並未詢問范木烽行蹤即下手對葉妙珍行兇,自難信被告的對象僅有范木烽,遠從新北至嘉義的目的就是要在范木烽的房間內自殺。從而,案發當時范木烽人在何處,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此部分自無究明必要。

⒊縱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否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云云,均無理由,惟判決既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范木烽、葉妙珍夫婦間因家產分配及侍俸父親范双祿等問題,素有齟齬,被告對葉妙珍之行為存有怨恨及不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宣洩其內心不滿及負面情緒及壓力,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及以正當管道疏解情緒,具有相當之可責性。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對葉妙珍怨恨情緒的累積,對葉妙珍心懷不滿,乃於案發前預先購買水果刀,案發當日遠從新北至嘉義行兇,並非案發當時始受到刺激,而臨時起意行兇。⑶犯罪之手段:持水果刀1把(金屬刀刃,單邊開鋒,刀刃長度20.5公分,刀炳長度11.3公分,總長約31.8公分),刺擊葉妙珍腹部3刀,致葉妙珍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膽囊切除之結果,下手不輕,因醫師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⑷行為人之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刑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為○○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加計一些補助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葉妙珍身心之嚴重傷痛,於111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入住重症加護病房,同年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00日出院,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及右背刀刺傷需專人看護照顧19日(含住院期間併出院後7日),左前臂肌腱神經損傷自同年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止完成復健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2日112惠醫字第000470號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重。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陳稱:葉妙珍不和解,我也不想和解,現在都看精神科,都睡不著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未與葉妙珍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亦未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綜合上述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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