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郭承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自亦應適用上開之規定,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郭承鑫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107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曾於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容有疑義。
㈡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據此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㈢復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被告上開尿液確認檢驗之結果,雖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71ng/mL」、「645ng/mL」,然既經檢驗機構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500ng/mL始為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100ng/mL始為陽性),可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諸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或扣案毒品)之情況下,僅因所謂「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逕認被告於本案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時,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亦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迨於111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後,於111年4月28日接受第2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表示願意認罪等情,有上開110年10月11日警詢、偵訊及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第2次偵訊時,是否係受該尿液檢驗報告上有以粗體字明顯記載「陽性」2字之影響(誤導)?實則該「陽性」2字係記載於「初步檢驗」欄位,於「確認檢驗」欄位則係以一般字體(非粗體字)記載「陰性」,一般人尚難一望即知二者之差別;而被告於第2次偵訊時,又是否係為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之機會始為認罪之表示(依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於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後,檢察官隨即告知緩起訴之相關法律效果)?再者,據被告於第2次接受偵訊認罪時,並稱係於查獲當天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有上開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可考,惟倘被告確有於查獲當天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似亦應不至於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71ng/mL」、「645ng/mL」如此低之濃度,更經檢驗機構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為「陰性」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上開於第2次接受偵訊為認罪表示之過程為何?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仍有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係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無疑;且被告上開於第2次接受偵訊為認罪表示之過程為何?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仍有待商榷,惟原裁定並未就此有何說明,尚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