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裁定人
- 林建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非故意不到庭,係因未收到傳喚通知才未到庭,直到遭警方逮捕時,才知自己被通緝。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得視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明異議人於開庭時已簽立同意自費戒癮治療,然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回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比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依前揭說明,本件命聲明異議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本案「聲明異議」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之法院,就異議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不合。
㈡另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5號確定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而予以指摘,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與法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