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曾文彥
- 選任辯護人
-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李耿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情緒不穩,持筆敲擊頭部數下,顯有自殘之行為,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臺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俟被告無異常後,於同日17時5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自112年6月20日起羈押(原本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在案。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看守所舍房內,因持筆敲擊頭部數下,已顯有自殘之虞等情,有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臺南看守所112年8月1日南所戒決字第1120002334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自殘之虞,故為制止其自殘之行為,於112年7月30日15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且於同日17時50分解除戒具,觀其施用戒具之時間,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