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育丞
- 指定辯護人
- 周進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被告另案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3年7月(3罪)】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終結時之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裁定命其提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有原審112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2月14日嘉院弘刑平112訴388字第112901189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9頁、第317頁、第318頁、第319頁、第321頁)。
㈡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由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200元、24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交付葉煜鍇,共計3次,復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7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難以排除被告為脫免刑責逃亡出境、出海之可能性,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項事由尚無從僅以被告具保之手段以擔保之。次查,被告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