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文彥

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經假釋出監,其當時所執行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中高分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高字第5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105年指揮書),載明扣除已經執行、羈押折抵部分後,受刑人應自104年2月13日起接續執行4年10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3日。受刑人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6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58540號函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故又經雲檢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之2甲種執行指揮書(以下分別稱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而執行前述殘刑,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經調取相關資料,核閱中高分裁定、105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確認無誤(110執更助133卷第4至11、121頁及外放110年指揮書之2)。

㈡細繹本案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可見該裁定所列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落在108至109年間,然前述中高分裁定所列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落在99至100年間,此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存卷可按(110執更助133卷第6至83頁,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可見本案指揮書顯然與前述中高分裁定、105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就受刑人於100年間所為犯行及其殘刑之執行無關。則受刑人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其內容卻張冠李戴地指摘殘刑之執行有所不當,其主張已難以採信。縱寬認受刑人係對前述110年指揮書之2就殘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然該指揮書係指揮執行中高分裁定,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仍應予駁回,結論上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此外,與受刑人所主張假釋殘刑之執行有關之110年指揮書之2,業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就本件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該指揮書執行之殘刑1年7月15日,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綜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有前述違誤而顯無理由,亦欠缺予以救濟之實益,已無再審酌受刑人主張執行全部殘刑未予抵扣、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之必要,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案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另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部分,經受刑人部分易服勞役,部分繳納罰金,實際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陸續受有罪判決後,受刑人前述假釋經撤銷,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之2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又被告因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受刑人認為,其於假釋期間均已完成報到,且經過相當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經撤銷假釋後,雲檢檢察官未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全部執行,有裁量怠惰,或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案指揮書所載刑期即令受刑人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部分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㈡上開聲明異議遭原審駁回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略稱:受刑人都已經報到完了,照法律前開所犯7年10月應視同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希望把110年執更助字第133及133號之2殘刑執行指揮書撤銷,轉為執行6年2月之刑期,總之,受刑人都已經報到完了還被撤銷,實在有違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明確記載對雲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25至133頁),而本案指揮書係指揮執行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2月,業經調閱相關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並有本案指揮書在卷(原審卷第143頁),原審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之被告抗告意旨,係在爭執「其前案所犯7年10月都已經報到完了,應視同已執行完畢」,而希望將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之2殘刑執行指揮書撤銷,改僅執行6年2月之本案指揮書。

㈢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多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業如前述,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第25至101頁所犯各罪,均為假釋中所犯,其既於假釋中再犯多罪,依法自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豈有「前案所犯7年10月都已經報到完了,應視同已執行完畢」之理?而前述中高分裁定、105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係就受刑人100年間所為犯行及其殘刑之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指揮書影本在卷(電子卷證110執更助133卷第4至11、121頁及外放110年指揮書之2),顯與本案指揮書無關,受刑人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其內容卻指摘殘刑執行不當,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縱寬認受刑人係對前述110年指揮書之2就殘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然該指揮書係指揮執行中高分裁定,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及本院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仍應予駁回,結論上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㈤況受刑人主張假釋殘刑之執行之110年指揮書之2,業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就本件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該指揮書執行之殘刑1年7月15日,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