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林文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字第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彥(下稱受刑人)前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另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0元部分,經受刑人部分易服勞役,部分繳納罰金,實際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陸續受有罪判決後,受刑人前述假釋經撤銷,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之2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被告又因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經雲檢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受刑人認為,其於假釋期間均已完成報到,且經過相當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經撤銷假釋後,雲檢檢察官未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全部執行,有裁量怠惰,或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案指揮書所載刑期即令受刑人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部分有所不當,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明確記載對雲檢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709號執行指揮書即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而本案指揮書係指揮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年8月24日經假釋出監,其當時所執行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中高分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更高字第5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105年指揮書),載明扣除已經執行、羈押折抵部分後,受刑人應自104年2月13日起接續執行4年10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08年7月3日。受刑人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6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58540號函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7月15日,故又經雲檢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110年執更助字第133號之2甲種執行指揮書(以下分別稱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而執行前述殘刑,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並核閱中高分裁定、105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確認無誤(110執更助133卷第4至11、121頁及外放110年指揮書之2)。
㈡細譯本案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可見該裁定所列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落在108至109年間,然前述中高分裁定所列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落在99至100年間,此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存卷可按(110執更助133卷第6至83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見本案指揮書顯然與前述中高分裁定、105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110年指揮書之2,就受刑人於100年間所為犯行及其殘刑之執行無關。則受刑人就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其內容卻張冠李戴地指摘殘刑之執行有所不當,其主張已難以採信。縱寬認受刑人係對前述110年指揮書之2就殘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然該指揮書係指揮執行中高分裁定,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仍應予駁回,結論上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此外,與受刑人所主張假釋殘刑之執行有關之110年指揮書之2,業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就本件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該指揮書執行之殘刑1年7月15日,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有前述違誤而顯無理由,亦欠缺予以救濟之實益,已無再審酌受刑人所主張:執行全部殘刑未予抵扣、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本案指揮書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